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廷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等,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1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逕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35號113年度簡字第71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3年03月18日113年06月0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35號113年度簡字第71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03月20日113年04月18日113年07月13日備註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5、4737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執行中。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