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一度失和分居,嗣因有復合之意,二人乃透過 仲介 賴○彥並由甲○○出面與屋主簽約承租位於苗栗縣○○鎮0000000市○○○路○段○○號0樓之0室房屋,約定上開房屋為渠等住所,而各自持有上開房屋鑰匙1副。於民國104年1月20日20時許,朱○○於推門欲進入上開房屋之際,因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朱○○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上開房屋門扇關閉上鎖,以阻止在屋外之朱○○入內,且於聽聞朱○○欲使用所持有鑰匙開啟房門時,即走出屋外,徒手與朱○○拉扯而強取朱○○所持之鑰匙,並於得手後,立即進入屋內緊鎖房門,而接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朱○○行使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法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房屋係伊單獨承租,告訴人未曾居住亦未曾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並無管領使用之權限,自亦無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且伊於當日一開始並未拒絕告訴人進入,係告訴人搬完物品後在門口無故大吵,伊擔憂兩造產生衝突,並考量告訴人於當日前已強行自婆家帶走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顯以此行動表示不願對伊履行共同生活、經營家庭情形,伊拒絕告訴人於無第三人陪同下進入上開房屋,伊係正當防衛自己權利,而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於房東到場後伊即讓告訴人入屋,可認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又上開房屋係伊與告訴人約定等到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的時候,一起居住而預做準備之用所承租,伊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是表示邀請告訴人共同居住的誠意,上開房屋係伊單獨居住的地方,伊所為係為了自己居住安寧,避免兩造再有衝突,並未有故意為強制罪之情形,告訴人係因與伊有離婚訴訟之子女監護權爭執才提起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原一度失和分居,嗣因有復合之意,
約定上開房屋為渠等之住所,並由被告出面與房東林○良簽立契約承租上開房屋,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持有上開房屋鑰匙1副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
103頁至第10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一起看房子,上開房屋係渠等一起找房屋仲介賴○彥承租,承租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與被告各出1,500元,由被告交給賴○彥及由被告出面簽約,當時伊在場,看房子當天就簽房仲訂金表示渠等要訂這一間房屋,之後被告再跟房東林○良簽正式合約,伊沒有跟房東接觸過,係經由仲介跟房東接觸,曾由房仲打電話給房東接洽,問說可能要帶小孩子過去,如此多1個人要不要多加瓦斯費及水費,被告有跟房東說伊也要住而有跟房東多要1副鑰匙給伊,被告於104年1月5日簽約,於同月10日起租上開房屋,他於同月7日給伊鑰匙,被告沒有說什麼時候渠等一起搬到上開房屋來住,但伊隨時都可以去,因被告已經給伊鑰匙,且上開房屋已放有伊的枕頭、衣服、鞋子、櫃子、盥洗用具等物品,當初承租上開房屋係預計要與被告及渠等子女共3人去居住,沒有明講什麼時候開始住,只要小孩來就可以住,後來案發當日被告不讓伊進去住,伊跟他說伊有付訂金,為什麼要把伊趕出來、不讓伊進去,而且當初談好就是要一起去住,被告就把1,500元丟出來,伊跟他之間沒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僅有為了上開房屋共同支付訂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7頁至同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並有案發當天上開房屋門口除放置有告訴人之物品外,確有1,500元置於櫃架上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再參以證人賴○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事租屋管理,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看屋,看屋當天就決定要租,並當場支付訂金3,000元且簽立收據,但收據上面僅寫被告名字,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由1個人簽收據即可,當時他們說租這個房屋是要給2大1小住,所以一定會給2副鑰匙。伊可以確定被告、告訴人有跟伊看過房子,後來伊有跟被告、房東簽約,伊於104年3月間與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經告訴人提供電話號碼經伊查詢後,那時有想起來本案租賃交易過程,並想起被告及告訴人的「小孩不是還很小嗎」情況,告訴人與伊的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稱曾提及要伊徵詢「加1人不加瓦斯費,還有可能會帶小朋友去」這件事,伊當時對話回應「是啊」,伊會這樣講應該是有這件事,當時要承租上開房屋係經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才下訂金,如果有一方不同意,伊會叫他們回去討論達成意見一致,因伊不想去弄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吻合,且上開訂金金額、交付、締約過程均經證人即房東林○良及其妻施○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3頁至同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2頁),亦與告訴人、證人賴○彥上開證詞不相扞格,並有房屋租賃訂金收據、譯文、證人賴○彥之名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71頁、第192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稱其與被告共同承租上開房屋並支付一半定金1,500元及持有上開房屋鎖匙1副等節,應屬真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欲推門進入上開房屋之際,確遭被告
以強關房門上鎖及強取告訴人鎖匙以阻止告訴人開門進入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當時上樓要開門進入上開房屋,開門的時候被告已經擋在門那邊,伊推門推不進去,因為被告把伊擋住、鎖住,伊想要拿鑰匙開門,被告不讓伊進去擋在那邊,伊拿鑰匙一直想開門,被告就開門搶伊鑰匙,有推擠、拉扯伊,伊不可能拉扯被告,是被告主動來搶伊的東西,伊的手一直要擋被告的手,因為伊鑰匙不想讓被告搶去,搶到鑰匙之後就把門關起來不讓伊進去,伊怎麼敲門被告都不回應。伊鑰匙被拿走時旁邊沒人,伊叫很大聲,後來應該是有房客去叫房東來,被告等到房東來才開一點門跟房東講,房東來之後伊有進去房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
8頁反面、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經告訴人告知伊鑰匙被搶走,伊上樓時看見門關上,告訴人進不去屋內,敲門驚動鄰居後,房東來查看時被告始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林○良房東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門外敲門,被告門關著不讓告訴人進入,經伊敲門表明是房東,被告始開門等情(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合致;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東西已經在門外,然後伊就進去把門關起來,因為伊有鎖門,告訴人就要開門,應該是有要拿鑰匙要開門,然後伊就又出來跟告訴人要求拿回鑰匙,告訴人不給伊,渠等就拉扯起來,她的鑰匙即掉下來而被伊撿走,伊把鑰匙撿回來就關門了,這段期間她就開始敲打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9頁至同頁反面),及自承其有要拿回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而與告訴人爭奪該鑰匙並發生拉扯(見原審卷第236頁至同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等情,顯見被告係先將房門關鎖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復於聽聞告訴人欲以鑰匙開啟上鎖房門之聲響,始開門與告訴人拉扯以搶取告訴人之鑰匙無訛。再者,被告於當日房東到場後,仍小心翼翼將房門半掩,手置於房門內門把方向處,並稱其係將物品拿給告訴人後將門關起來等語,且對於告訴人當場指稱被告之後有搶告訴人鑰匙之行為並未予以否認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當時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及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益見被告於當時係處於高度戒備狀態,並決意不讓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內。是綜核上述各情,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而關鎖房門,俟發現告訴人欲使用所持有鑰匙開啟房門,即開門欲強取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趁隙搶取該鑰匙得手後,旋進入屋內再緊鎖房門,以阻止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至明。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手段,倘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行為之壓制,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雙方均有在夫妻之住所內居住之權利,此不因該住所係由夫或妻購置、承租或以其他何種方式得以入住,而有不同,而其中一方行使自己之居住權,亦不得違反夫妻應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之義務,而藉故排除他方之權利。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為脫離過往失和之分居狀態,而共同支付定金、承租上開房屋並各持有鎖匙1副,且於案發當時上開房屋內已置有告訴人之部分物品,已如前述,併參酌被告於104年1月6、7日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LINE對話中有討論上開房屋之燈泡、水龍頭、百葉窗、窗簾等物之更換、百葉窗縫隙是否不足以維護隱私及網路設備、停車位等居住生活配備細節,暨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我們租屋地址」與房東夫妻人別資訊、聯絡電話,有相關譯文、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已有約定以上開住處為夫妻住所之意思。又上開房屋對外關係中承租人固僅列被告之名,惟此尚不影響雙方於內部關係中得對彼此主張上開房屋之使用權利,是告訴人確有在上開房屋居住、使用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任意排除或限制告訴人此等權利。再有關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前未同意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不得同住在上開房屋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復有相關譯文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數度要求與被告再討論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宜,惟均經被告單方回應要求告訴人搬離上開房屋等節(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被告亦不爭執係自行決定要求告訴人不得同住在上開房屋(見原審卷第238頁),堪認被告係以單方意思決定告訴人是否得同住在上開住處,此與上開規定所揭示夫妻住所決定方式明顯有違。被告既未經與告訴人明確合意變更共同住所,其遽為緊閉房門、奪取告訴人所持用鑰匙之行為,自屬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共同支付上開房屋
定金並由被告出面與房東簽約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述㈠,參以告訴人於告訴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堅稱其曾支付上開房屋之租賃訂金1,500元乙節不移(見偵卷第8頁、第18頁;原審卷第107頁至同頁反面),及案發當天上開房屋門口除放置有告訴人之物品外,確有1,50
0元置於櫃架上(見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可憑)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確有支付定金與被告共同承租上開房屋。反觀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何以需在房門外放置1,500元給告訴人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空言係返還其在不明時間、地點因不明用途向告訴人所借貸之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且均迴避提及為承租上開房屋有給付仲介訂金3,000元之情事,更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質疑告訴人關於房屋仲介 賴文彥 及訂金之相關證述,嗣經證人賴○彥到庭作證後始翻異相關說詞度(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111頁、第236頁),可見被告否認告訴人有共同承租該房屋及支付定金1,500元,認為告訴人無權進入上開房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婚姻關係仍存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是渠二人依法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前來上開房屋是為搬運物品,並無共同居住之意,且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搬運告訴人物品至上開房屋外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於原審中否認,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至上開房屋係欲與被告談一起同住事宜,當日並非想拿回自己物品才去上開房屋,伊想住但被告於案發當日不讓伊進屋、不讓伊住,伊的東西不是伊搬出屋外,渠等於案發前幾日開始即因子女事宜發生爭執,那幾天伊一直想找被告談把小孩帶去上開房屋一起住,但他一直拒絕跟伊進行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同頁反面、第112頁至同頁反面、第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9頁至同頁反面),且證人 朱漢光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帶伊女兒去,是要撮合被告、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
104年1月18、19日仍積極聯繫被告並欲談論渠等與子女同住上開房屋內容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足證告訴人及其家屬於案發當時仍有積極協調促使被告、告訴人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表現云云,尚非可採。至告訴人固自承有於案發前至婆家帶走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然被告對告訴人此一行為之反應,並非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討論,亦未要求告訴人帶回該子女與被告、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反係一再揚言「你愛顧你就抱回去你爸媽就很愛顧你就給他顧拉看他多會顧小孩拉」、「你自己要把小孩接走,你就自己好好照顧阿」等語,復對告訴人所提出一起同住照顧渠等子女之請求置若罔聞,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上開104年1月18、19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可徵雙方未能開始在上開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並非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純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日前帶走小孩,情緒性地杯葛、懲罰告訴人所致。告訴人於案發前既未曾表露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照顧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意思,雖有上開行為,亦不足以構成被告拒卻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欲進入上開房屋時,並無任何對被告為現在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前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不符,亦難採憑。另被告上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可憑,無論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為何,均無解於被告所涉強制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的就醫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幻想及幻聽,並有就醫被強制住院過,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該條文改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項修正擴張「家庭暴力」之概念,惟就本案犯行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家庭暴力之定義,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朱○○之夫,已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該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僅依上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說明上揭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告訴人所持鑰匙部分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又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跟被告說伊有付訂金、為什麼要把伊趕出來,他就把1,500元丟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顯示上開房屋房門外櫃架上確置有1,500元之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當時應認其將告訴人前所分擔之訂金1,500元償還告訴人後,即有權單獨支配上開房屋之鑰匙。再參以上開房屋係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房東林○良承租,被告辯稱其自認有權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乙節,應非虛妄,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告訴人所持上開房屋鑰匙。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洽,爰於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搶走告訴人之鑰匙之目的係不讓告訴人得利用該鑰匙進入屋內在卷(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第238頁至同頁反面)。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緊閉房門及奪取告訴人所持鑰匙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單一強制犯意所為,故被告之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緊閉房門及奪取告訴人所持鑰匙之行為應成立2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屬於告訴人所有而以塑膠袋裝置之衣
服、鞋子、置物架等物移出門外,且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該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朱○光、林○良之證述,照片及錄影光碟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鑰匙被拿走之前,伊進不去那個房間,要開門時被告已經擋在門那邊,伊推門推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7頁)。可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房東到場前始終未曾進入上開房屋,則起訴書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出上開房屋門外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將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推出門外,被告開門然後很迅速的推東西出來後再把門關起來,伊沒辦法趁他推東西出來的時候跑進去屋內,因為被告一直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同頁反面)。果爾,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情況,被告係迅速將告訴人物品自屋內推出屋外,且為避免在屋外之告訴人趁隙進入屋內,被告應無暇整理告訴人物品在屋外之擺放位置。然觀以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之物品係整齊擺放在門外,此亦據告訴人之父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一上樓看到門口東西都被堆在門口,很整齊的擺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頁),是由告訴人之物品既在屋外整齊排列放置,衡情非屬被告匆忙之間推出屋外所可能呈現之狀態,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實堪置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犯行,此部分自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
件在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情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所生爭執,率
爾以關鎖門及奪取告訴人所持鑰匙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屋,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後尚未能真切反省己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任職工程師、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