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非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延 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辛○○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 陳慕勒 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0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即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136,631.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然依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所致,且其中聲請人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即分別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14萬元及5萬元,共計19萬元,復於94年11月5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分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7萬元及4萬5千元,共計11萬5千元,短短數個月間即已向債權人借款30餘萬元,且不包含信用卡消費數額,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亦遠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15,800元甚多。是依聲請人上揭借款內容,既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則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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