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
蔡東育鄭智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22號、100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蔡東育、鄭智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龍、蔡東育及鄭智仁等3人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以向前來借款之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嗣 邱文雄 於97年9月24日閱報發現該廣告,因缺錢,而以廣告所留電話與之聯繫後,蔡東育即開車搭載鄭智仁前往邱文雄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由鄭智仁向邱文雄謊稱可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由,惟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並可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際交付1萬5千元)予邱文雄,以向邱文雄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致邱文雄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係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鄭智仁,並取得1萬5千元後,於97年9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時,鄭智仁再接續向邱文雄謊稱可代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然需再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為由,致邱文雄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鄭智仁(起訴書誤植為 邱智仁 ),數日後,邱文雄撥打電話予鄭智仁等人,因無法聯絡,發覺有異,欲辦理掛失時,發現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智仁、蔡東育及林志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彭秀圓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9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之陳述(各對其他被告2人部分),以及被害人彭秀圓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鳳山鳳松路郵局97年11月13日鳳營字第0970101416號函暨附邱文雄帳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上開3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邱文雄指認被告鄭智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係由被告林志龍於報紙刊登廣告,並由被告林志龍先與邱文雄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蔡東育開車載被告鄭智仁,由鄭智仁向邱文雄收購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等資料,用作詐騙彭秀圓使用,且係被告林志龍指示蔡東育後,再由被告蔡東育指示鄭智仁出面收購帳戶,便於詐騙款項,伊等有刊登借貸款項之廣告,借1萬元是要抵押1個帳戶,當時邱文雄要借2萬元,所以他拿2個帳戶(陽信、合庫)抵押,伊等給他1萬5千元,後來因其1個帳戶資料不齊全,邱文雄才又補郵局帳戶,伊等才用來領取對被害人彭秀圓詐欺款項等情不諱,然均辯稱:本案已於前案判決過,且被告蔡東育及鄭智仁現正執行該案,而被告林志龍尚在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等語(見院2卷第71正面、155反面頁)。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鄭智仁、蔡東育及林志龍均因本案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含邱文雄上開3個帳戶),並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含詐騙彭秀圓)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及第266號判決(本件涉及部分,為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1、附表四編號29),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年6月及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4至816號判決(本案涉及部分,為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1、附表四編號29),駁回被告蔡東育之上訴,而改判處被告鄭智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2人均確定,現正執行中),而被告林志龍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24至63、164至180頁),合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雄(就其為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案件中)於警、偵訊時先供稱:伊於97年9月24日,看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後,就與一名自稱陳姓男子聯絡,他跟伊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因缺錢就委託他辦理貸款,他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伊存錢進去,製造假的提存款資料,以便於貸款之用,伊就將合庫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都交給他,之後,又要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作為辦理第一銀行的貸款使用,伊就將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伊交付給該名男子上開存摺等物,是為了要辦理貸款 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4至6頁);嗣於其在上開幫助詐欺案件上訴二審(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時改辯稱:伊是跟被告鄭智仁借錢,伊先交付2個銀行的帳戶(即合庫銀行與陽信銀行)給被告鄭智仁,後來要辦貸款,所以要多1個帳戶(即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伊是跟被告鄭智仁他們借錢,而交付帳戶是因為要以帳戶抵押云云(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第19、60頁);又於本案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是跟被告鄭智仁借錢,當時有交付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的存摺等資料作為抵押,當時借錢要先以存摺作抵押,後來又交付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摺資料,是為了要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第18、19頁;99年度偵字第22422號卷第46頁);再於偵訊之同時又改稱:他跟伊說要辦貸款,借錢時要先押存摺;(到底因為要跟銀行辦貸款才交存摺給對方,還是要借錢才交給對方?)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跟伊說要存摺,伊才交給他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422號卷第45、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7年9月間因申辦貸款而遇見被告鄭智仁,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上開3個帳戶給被告鄭智仁,當時被告鄭智仁他們先借伊2萬元,伊實拿1萬5000元云云(見院2卷第92頁正反面)。告訴人邱文雄對於本件交付上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鄭智仁,究竟係為了向被告等人借款作為抵押,亦或是為了申辦銀行貸款而使用存摺等物,前後指述不一,其本身為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自己之嫌,應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邱文雄確係提供其所有之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資料等物給被告蔡東育、鄭智仁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當場收取對價1萬5千元等情明確,則其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32號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本院認犯幫助詐欺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邱文雄業已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邱文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61至63、181至183頁)。
足認告訴人邱文雄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非因被告鄭智仁、蔡東育、林志龍等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等情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鄭智仁、蔡東育及林志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鄭智仁、蔡東育及林志龍處於正相反對之立場,亦即告訴人前案既係因基於幫助詐欺而交付帳戶予被告3人而被判刑確定,其陳述目的旨在辯稱自己並未幫助詐欺,而係遭被告3人詐騙,藉以脫免己罪,並使被告3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述薄弱。而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無瑕疵之指證及陳述,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是本件告訴人邱文雄之告訴,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實難逕以告訴人之證詞遽為唯一不利於被告鄭智仁、蔡東育及林志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鄭智仁、蔡東育、林志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智仁、蔡東育、林志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智仁、蔡東育及林志龍犯罪,即應為其等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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