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共計淨重零點肆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伍公克)、MDMA(驗餘共計淨重零點肆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維論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MDMA藥丸1.5顆(驗餘共計淨重0.48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9日17時許,在上址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5公克)、MDMA1.5顆(驗餘共計淨重0.4868公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
M卡1張)。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維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0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0111704號函所附之100年11月14日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
0.68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2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28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0765公克,檢出含有MDMA之成分;扣案之深綠色粉末之黃色圓形錠劑碎塊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4240公克,取樣0.0137公克,餘重0.4103公克,檢出含有MDMA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570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52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MDMA1.5顆、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維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5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MDMA藥丸1.5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