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 沈佩蓁
沈秀卿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計新臺幣(下同)20,811元,惟其保單既已停效,則其所列之壽險費2,572元應予扣除,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239元;然鈞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係認定其每月支出為21,389元,與前開金額差距達3,150元,自應查明其何以突然增加支出及實際支出金額。
又其自陳於民國96、97年度每月薪資20,000元,惟其於該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得資料為168,000元、123,360元,顯見其之薪資狀況並未實際反映於報稅資料,而原裁定僅以其所得清單認定其每月收入而為免責,亦顯有違誤。再者,其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自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其曾向抗告人表示其與前夫假離婚係為領取單親家庭之福利津貼,則其是否確領有上開津貼,既未見原裁定說明,又若確有領取上開津貼,即有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故為不實記載及隱匿財產之情,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其於98年11月18日購置價值至少64,800元之全新機車一部,該筆支出為其每月結餘金額之數十倍有餘,應認屬同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之行為,自不應予免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並不易認定,且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並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始屬妥適,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月
1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其自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相對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亦已逾其收入,且經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而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原審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裁定認予相對人免責係屬適當而裁定免責,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免責,原審裁定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自96年3月1日迄今均任職於燒肉屋小吃店,又其陳
報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歷次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2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8、50頁);而其於96、97、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8至1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8頁)固僅記載其年所得分別為168,000元、123,360元、196,
800元,平均月所得僅各為14,000元、10,280元、16,400元,惟其於101年5月14日到庭自承係因其雇主低報所得而使員工少繳所得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佐以其勞保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為17,8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4至85頁),較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資料為高,堪認其稱係因雇主低報所得,其自96年後,每月實際薪資約為20,000元一節,應較與事實相符。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及准更生後,向本院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固略有調整(見本院更生卷第1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8頁),惟其金額差距均非鉅,且衡諸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本無法逐筆準確列載,是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因而略有增減,尚屬合理;又由其到庭陳述其在原有保單停效後,尚有投保其他保單而有其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其雖於99年9月17日陳報其每月支出明細為21,389元,而與其於聲請更生時所列之必要生活費之金額略有增加,惟此金額既未逾越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22,618元【相對人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2,618元,計算式:11,309+﹝11,309×2÷2﹞=22,618】,且難認不符常情而與社會衡平有違,故本院前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係認定其每月支出為21,389元,自難謂有何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先扣除已停效之保費,並以其後陳報之支出金額與聲請更生時之支出金額不同,即質疑其實際收支及原審之裁定,自非可採。再者,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屬有固定薪資者,而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確已無餘額,業經本院前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認定在卷,經核尚無不合,是相對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既能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
案,顯見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由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20,000元,扣除其陳報個人必要生活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1,389元(或以高雄市99年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共計22,618元)後,確已無餘額,已如前述;相對人於本院亦陳稱其每月收入入不敷出,其係因更生程序須提出更生方案,始提出上開方案,但該款項也是向他人借貸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相對人當時係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乃欲以借貸方式支應還款金額,以增加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及清償比例,並顯現其清償意願,以換取更生方案可決之機會。而其在此情況下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無法獲得債權人同意,復參酌本院前曾函請各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每月收支呈透支狀態,認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乃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3頁),足見抗告人亦明知相對人已入不敷出,是以抗告人猶執此節指摘相對人每月仍有所餘,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自非可採。
⒊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向其表示與前夫假離婚係為領取單親
家庭補助,原裁定未予查明,是認相對人有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遍查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卷,亦無相對人具狀或到庭表示其與前夫係屬假離婚,及其有領取單親家庭補助之情,而抗告人就其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謂原裁定未予查明相對人是否領有上開補助,並遽指相對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可採。
⒋末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8年間購置價值64,800元之機車一部,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行為云云。惟考量我國國情,機車應屬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且非豪奢之交通工具,又據相對人陳稱此機車係其出外工作以獲取薪資之必要交通工具,且係經其分期付款購買而得等語,而抗告人對其所述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難認相對人上開消費係屬不合理之娛樂花費或屬於奢侈浪費之行為。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購買機車之金額,較其每月結餘金額之數十倍有餘云云,遽謂其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8款之浪費等行為等情,尚難採信。
⒌基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
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並無不合,此外,亦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原審乃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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