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能
連淑惠譚世華李正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能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選物遊戲機壹拾叁臺(含IC板壹拾叁塊)、帳冊壹張、點券叁拾肆張、賭資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連淑惠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選物遊戲機壹拾叁臺(含IC板壹拾叁塊)、帳冊壹張、點券叁拾肆張、賭資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譚世華、李正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選物遊戲機壹拾叁臺(含IC板壹拾叁塊)、帳冊壹張、點券叁拾肆張、賭資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帳冊1本」更正為「帳冊1張」,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萬能、連淑惠、譚世華、李正義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陳萬能、連淑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萬能、連淑惠二人自100年4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玩選物遊戲機臺違法兌換現金予賭客,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預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陳萬能、連淑惠擺設上開機臺與賭客譚世華、李正義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 衡渠 4人各自之素行、所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渠等所涉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玩選物遊戲機台13台(含IC板13塊)、帳冊1張、點券3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於機臺內查扣之賭資新臺幣33,650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01號被告陳萬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4巷2號4樓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淑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巷24弄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譚世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3巷3弄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義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2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能與連淑惠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65號店面,擺設電子選物遊戲機13臺(含IC板13塊),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檯,以搖桿控制機台鐵夾夾取機台內禮品或點券,如夾中點券,可以1比1比例向陳萬能、連淑惠換取現金,反之賭金則歸店家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巡查時,發現賭客譚世華、李正義分別持點券向連淑惠兌換200元、1820元,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臺13臺(含IC板13塊)、帳冊1本、點券34張及機具內賭資3萬3,65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萬能、連淑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譚世華、李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物保管單各1份及警繪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張。㈣扣案之電玩選物遊戲機機具IC板13塊、帳冊1本、點券34張及機具內賭資3萬3,650元。
二、核被告陳萬能、連淑惠、譚世華、李正義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陳萬能、連淑惠自100年4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預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臺13臺(含IC板13塊)、帳冊1本、點券34張及機具內賭資3萬3,6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陳萬能、連淑惠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之罪嫌等情。惟查:㈠選物販賣機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列管之電子遊戲機,應由製造廠商自行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判斷,本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向冠興企業有限公司購得,而冠興公司將此選物販賣機送評鑑結果,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經濟部89年5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從論被告以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責。㈡另設置賭博性電玩與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係一射倖行為,其勝負本不確定,尚難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是除賭博罪嫌外,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此上開二罪與前開起訴之賭博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