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菜販攤位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時,因酒後精神不振,擦撞站在該處之路人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前往處裡,並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戴金田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
5張。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