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明福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明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制,猶於翌日(2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由黃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7時18分許當場以酒精測試器對胡明福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6時10分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802毫克(詳下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28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明福、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33至
35、63、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福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OO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我國人民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有「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資料影本(刊登於刑事科學第50期雜誌)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29日7時18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6時10分許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已達每公升
0.2802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1毫克+推算代謝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702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68/60小時=每公升0.0702毫克)=每公升0.2802毫克】。準此,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觀之,其上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觀其文義,僅指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自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其上開酒後駕車情形,則係因警方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後始查知,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在卷可憑,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政府已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車,卻仍無視規定飲酒後駕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次犯案距離本次犯行已相距10年以上,復與黃OO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4份(本院交簡上卷第8、39、72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病症,有九大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存卷可佐,此次犯行酒測值非高,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之職業為臨時工,該時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到17,000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由被告所提呈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交簡上卷第10、11頁)觀之,其於該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於103年8月間係從事臨時工,該時月收入大約15,000元到17,000元間,是依此尚難逕認屬小康家庭,原審逕以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勾選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即酌為量刑依據,自有不妥;另被告於犯後已與黃OO達成和解,賠償金並均已支付完畢,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是原審既有該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