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18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11日20時許,為警至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其旋向調查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9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1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1月2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18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5號、10
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