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奕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行經陳○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見該屋車庫鐵門未關有機可趁,遂由車庫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進所有之金飾1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劉奕志因另案在監執行時,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行為前,自白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奕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確定,又因竊案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再因竊案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98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7號、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8月、10月、4月、4月、8月、3月、2月、8月、8月確定,上揭12罪嗣經台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頗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