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原名 黃春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予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採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略謂受有相對人公然辱罵,雖經於刑事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嗣經原審民事判決輕判,伊未能折服,已上訴本院請求相對人再賠償新台幣19,700,000元,惟因無力負荷第二審訴訟費用,爰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查上開陳述之事實,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從而,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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