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乙○○為何○毅(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108年8月1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何○毅、何○筑(乙○○之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前空地,因故與何○毅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椅子丟擲何○毅,使何○毅於閃避時跌倒,再上前掐住何○毅的脖子及毆打何○毅頭部,致何○毅受有右額紅腫、左膝、左小腿紅腫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何○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合法告訴: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
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然所稱應製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何○毅於108年11月23日警詢時已指稱:其因為
受到哥哥即被告家庭暴力,所以來製作筆錄。其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回嘉義縣○○鄉○○村○○0號找朋友玩,被告突然出現用言語揶揄其,其回應說「沒有這樣?」被告聽完就拿椅子丟其,其閃過後,人跌倒在地上左膝蓋有擦傷,被告還用手掐其脖子,其快要不能呼吸,其母親丙○○及姐姐甲○○趕緊拉住被告,其之後會去醫院驗傷,再拿驗傷單給警方,其要提告等語(見 嘉民 警偵字第1090010545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8頁)明確,又何○毅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3分有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驗傷,經診斷後受有右額紅腫、左膝、左小腿紅腫瘀青之傷害,何○毅並將記載驗傷結果之診斷書交予員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何○毅於警詢時既已敘明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並表示要提告,復又提出可以佐證被告傷害行為之驗傷診斷書,可見何○毅於警詢時應有對被告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之意。
㈢至何○毅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是否有需要提起違反保
護令之告訴?)是,我要提告」,看似何○毅僅針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然為何○毅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當時僅有詢問何○毅是否要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未詢問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此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1頁),可見何○毅之警詢筆錄之所以有上開記載,當係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漏未詢問何○毅是否欲提出傷害告訴,非謂何○毅並無提出之意,參以證人何○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毆打其,其與丙○○一起去警察局,要跟警察說明這件事,希望被告因為傷害的事受到法律處罰,其要提出傷害告訴,警察有問其要不要提出違反保護令的告訴,其是認為連被打的事情一起都要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帶何○毅去新港分駐所報案,報案內容是被告打何○毅,要對被告提告,何○毅有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警察有問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是不是都要告,其說兩個都要告,其也有跟警察說要提告傷害,何○毅在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說要告被告傷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2頁),堪認何○毅確實有提出傷害告訴之意,係因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之疏漏,方漏未將此意明確記載於警詢筆錄上,實難以此謂何○毅之告訴不合法定程式,致影響其權益。
㈣綜上,何○毅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已提出合法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違背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
8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照片4張、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何○毅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對何○毅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椅子丟擲何○毅、掐住何○毅的脖子及毆打何○毅頭
部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㈤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傷害少年何○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民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何○毅實行家庭暴力,致何○毅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何○毅間雖為兄弟,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何○毅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與何○毅間關係不佳、被告所為破壞其與何○毅間關係之程度、被告傷害何○毅之方式、何○毅所受之傷勢情形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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