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劉士銘
張秀珍
被 告 白法薏 (原名: 白法義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672元,及自
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6月29日起95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理債貸款393,744
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以每
月為一期,共計84期,並約定年息4%計算,但立約人未依
約按期償付者,即依舊信用卡債務之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原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3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