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郭芊欣
被   告  游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2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468元(含本金51,279元、利息59,189元)及其中
51,279元部分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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