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陳明 誠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姜伯儒
黎滾欽
受告知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4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金額新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惟考量訴訟經濟,僅
先請求99999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具狀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有陳報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一部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
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製造人責
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
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
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
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所
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
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
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
以提供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裁判參照
)。
(二)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
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
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
之特別規定,與鐵路法之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保護對象
不盡相同,並不發生孰者優先適用之問題,亦即因鐵路行
車事故遭受損害者,若同時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
害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或鐵路法第62條相關規定請求。
(三)再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
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
照)。
(四)查原告於10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從被告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被告台鐵)樹林火車站,搭火車前往被告
台鐵中壢火車站,然而因被告台鐵樹林火車站(位於新北
市○○區○○里鎮○街○○○號)大廳地上積水路滑不慎跌
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受
傷係因被告台鐵樹林火車站所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其火車
站大廳管理過失,而有積水路滑情形,欠缺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所致,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
(五)次查原告於102年4月14日受傷後,被告台鐵樹林火車站人
員以輪椅將原告推上火車,搭火車到被告台鐵中壢火車站
,經被告台鐵中壢火車站人員叫救護車送至壢新醫院急診
,先以石膏固定,嗣至天晟醫院急診,再行骨折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嗣後需持
續就醫治療3至6個月。又事發後被告台鐵置之不理,推由
承攬清潔勞務之訴外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訴外人信實公司)與原告協商數月,惟訴外人信
實公司卻無誠意賠償,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六)再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台鐵給付至少99999元之損害賠償,
其詳如後:
1、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用部分369165元:
①醫療費用3405元:原告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持續就醫
治療3至6個月,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3405元。
②交通費5760元:原告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持續就醫治
療3至6個月,往返醫院住家之計程車資單程240元,每月
門診就醫治療2次,每月往返車資約960元,則原告已支及
後續交通費用共計5760元。
③看護費用36萬元: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傷
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持續就醫治療3至6個月,無法自理
生活,仰賴全日看護照護,因原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看護
費用而由親友看護,比照聘僱全日醫院看護薪資行情為每
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已支及後續看護費用共計36萬元。
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114282元:原告傷勢嚴重、行動
不便,需持續就醫治療3至6個月期間,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自102年4月
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原告已支及後續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害為114282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2萬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收入甚低
,名下亦無財產,實屬經濟困難,有低收入戶證明可稽。
被告則為國營事業財力雄厚。此外,原告未受教育不識字
,事發時已高齡56歲,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持續就醫
治療3至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仰賴親友全日看護照護,
疼痛不堪難以安眠,身心受創甚鉅,則依原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所受痛苦程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粗估為12
萬元。
4、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83447元:原告已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為
483447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被告台鐵過失所致之
損害,另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台鐵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483447元。
5、原告得請求被告台鐵給付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考量
訴訟經濟僅請求99999元,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七)綜上所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再查基於本件事實,事發時台鐵樹林站長 羅雲山 ,及值班
總務員工、值班清潔人員等違反注意義務,枉顧公共安全
,就樹林站3樓售票大廳之環境、安全等監督、管理、維
護工作有業務過失,而致大廳有積水路滑情形,致原告不
慎跌倒受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對彼等提出
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勇股以102年度他
字第5182號偵辦,併此敘明。
2、又查原告提呈於102年11月15日拍攝之臺鐵樹林站照片,
及臺鐵樹林站3樓售票大廳位置簡圖,並說明事發經過及
嗣後處理等情形如下:
①原告於10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擬從樹林站搭火前往中
壢站,當時室外只有下毛毛雨,原告由樹林站外爬樓梯進
入1樓大門口,1樓大門口屋頂下室內地板是乾的,再從1
樓搭電扶梯往3樓售票大廳。
②樹林站3樓售票大廳至少有9台監視器,位置在照片及簡圖
標示⊙處,按理應該拍攝到事發經過情形。
③原告於樹林站3樓售票大廳電扶梯出口,及售票房斜前方
之柱子附近,即照片及簡圖標示※處,因地上有大片積水
滑倒受傷,當時清潔人員正在照片及簡圖標示*處,操作
駕駛式洗地機。
④事發後樹林站人員隨即出面處理,除責備清潔人員洗地水
弄得太濕害人跌倒外,並協助原告買火車票,以輪椅推原
告經過3樓售票大廳、剪票口,搭電梯至第1月台(南下)
上火車,及通知中壢站人員安排原告搭救護車就醫。
⑤嗣後樹林站長羅雲山坦承疏失,為處理對原告賠償事宜,
除承諾會保留事發時監視錄影資料外,並安排清潔人員雇
主信實公司派員,與原告在樹林站辦公室數次協商歷時數
月,協商時信實公司人員亦坦承疏失,表示係清潔人員橾
作駕駛式洗地機錯誤所致,然而,被告台鐵、信實公司等
均無誠意賠償,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及提出刑事
告訴。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緣原告自稱:於10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所屬樹林
火車站欲搭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因樹林站之大廳積水路
滑不慎跌倒而致受有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鐵路
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云云。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4日約21時20分許欲搭乘火車從樹
林站前往中壢時,撘乘電扶梯至3樓候車大廳,行走時不
慎跌倒,經被告所屬樹林站站務人員救助並詢問原告意外
發生經過,原告自稱因地板積水濕滑不慎跌倒受傷,且聲
稱右腿骨折,站務人員隨即呼叫救護車幫忙送醫,惟原告
婉拒,仍堅持搭乘1221次區間車回中壢就醫,站務人員僅
得應原告之要求,協助其購票至中壢站,並通知該站呼叫
救護車待命,俟原告抵達中壢站時,予以送醫治療。之後
原告於同年5月7日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向樹
林站申請醫療費用,經被告依規定審查相關單據,同意核
給580元,惟原告認為金額太少而拒領。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有關原告指稱地板溼滑導致摔傷1節,經
查當時車站內地面並無積水情形,且樹林站每日上、下車
旅客平均人數為41000人次,當日亦未有其他旅客發生類
似滑倒事故。另樹林站外包清潔工作之立約商(即第三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均有派員駐
點於站內,負責監督、管理、定時清掃維護站場之整潔,
並經站務人員查核簽認(如附證),應不致發生積水未予清
除之情事。反觀原告並未就地面積水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片面聲稱係因地面濕滑導致摔傷,即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依前開判例意旨,應駁回其請求。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仍否認之),原告請求之金額,諸如生活上增加之其他費
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份…等。並未具體
詳細舉證,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其受傷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
予以舉證,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狀請鈞院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權益。
(六)樹林站錄影監視畫面中,因原告跌倒處係為錄影死角,故
無相關畫面。惟原告指稱清潔人員操作駕駛式洗地機造成
積水滑倒,錄影畫面中洗地機執行洗地作業,旅客至少有
200餘人經過洗地區域,均無地面濕滑情形。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從被告樹林
火車站,搭火車前往被告中壢火車站,然於被告樹林火車站
大廳不慎跌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10份、勞
委會網站基本工資資料1份、低收入戶證明1份等件影本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管理過失,而有積水路滑情形,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主張樹林火車站三樓大廳積水等語,業經原
告聲請證人 彭武鵬 具結證稱:「我是扶原告到輪椅,積水是
沒有,清潔工作剛做過有點水氣,但是沒有積水。」、「我
是從月台走上來,清潔工 李遵成 走來走去,洗地機走過有水
氣,我扶原告上來,地上是沒有濕的。我走過到原告那邊地
方有水氣,原告坐的地方到手扶梯的地方,約有2、3公尺。
擦地機在7-11便利商店前還在擦地。」等語(見本院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車站大廳並無積水云
云,應無足採,原告主張因大廳地板有水氣致伊滑倒受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
告車站之大廳並未具備一般安全性者而導致原告受傷且與原
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
(1)醫療費用3405元: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壢新醫院、天晟
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405元,業據其提出壢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在卷
可憑。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576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
通費用5760元,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4日因火車站大
廳意外導致右股骨遠端骨折,至壢新醫院接受長腿石膏
固定患肢後離院,同年4月30日、5月28日、6月22日及7
月31日四度回骨科複診;又另於102年4月15日因跌倒右
側股痛無法走路,到天晟醫院急診,102年4月16日住院
手術植入鋼釘固定,102年4月23日出院等情,有壢新醫
院103年2月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晟醫院
103年1月25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
,原告既係不良於行而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是原告請求5760元亦屬必要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3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
,有請人照料6個月之必要,為此已支出360000元云云,
經查: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並經其以壢新醫字第0000
000000號回函稱:「…建議可看護照顧至少四至六週…
」等記載。另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並經其以天晟法字
第000000000號回函成:「...(二)病人骨折後,約三
個月後比較能使用柺杖協助走路及一般的簡單活動,故
其於手術後需人照顧之期間約3至4個月。」之記載,並
參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於102年4
月15日由急診入院,於102年4月16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
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患肢禁負重,於102年4月23日出院
,共計住院9日,宜休養三個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等語,有前開函文2件及診斷證明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
告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90日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於18萬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4)勞動損失114282元:原告主張任職中古汽車買賣收購,
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4282元云云
,雖提出名片1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事故發生損失工資收入
114282元,然因原告之上開傷害約須休養3至4個月等情
,亦有天晟醫院103年1月25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復本院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
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適當,再原告自承未
申報所得稅,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年僅56歲餘,
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
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在57141元(19047×3=57141)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5)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
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
至鉅,請求慰撫金12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學歷為小學肄業,擔任中古車買
賣工作,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原告所自承並提出
低收入證明書),被告係行政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適當。
(6)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告為行人應注意
前方路上是否障礙物或積水影響其行走,而原告既見前
方有有洗地車,自應小心行走,但原告卻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造成之損害與原告
未注意路上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一成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九成,是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27631元(0000001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以提供交
通運輸之企業經營者,在系爭車站提供服務,自應注意確保
伊所提供之營業處所安全無虞,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營業
時間內清洗大廳地板並有水氣,無疑提高在該車站內之消費
者因系爭水氣不慎跌倒,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
之風險,而原告確實因此在系爭車站內行走時,不慎因系爭
水氣滑倒成傷,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雖非故意,但難
謂無過失,原告自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有所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及原告對此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各項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27631元,逾此數額所為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尚屬無據。
七、末以,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查鐵路法第62條固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
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
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
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本件並非該規定所指之鐵
路行車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至於該規定關於非過失仍可酌給補助費之部
分,並非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此亦屬行政補助
之範圍,並非一般私法關係,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予敘
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62元(計算式:
27631+27631=552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十、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