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
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
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期滿30日前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管),富全資管復於100年3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