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潤德
被   告  張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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