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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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義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8月2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及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9日│106年5月29日│106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134號│毒偵字第3058、│毒偵字第3058、││││3434號│34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第1391號│1277號│12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8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第1391號│1277號│1277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9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112號│執字第1617號│執字第161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