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顏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顏芬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育英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擬進入育英街,適有告訴人 賴裕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臉部擦傷、第一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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