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宏哲 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
習班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宏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告 江立群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反訴原告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甲○○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反訴原告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甲○○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甲○○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反訴原告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甲○○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反訴原告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甲○○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反訴原告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及被告甲○○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票號為AI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前開被告應返還支票部分,係以原告與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臺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下稱甲○○即健康補習班)於100年11月4日所簽訂之「早期潛能發展線上評測系統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175,000元買斷「早期潛能發展線上評測系統商品」(下稱EPDA)之所有權利,係被告丙○○及乙○○無權代理所為而不生效力、或係受被告甲○○、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被告丙○○、被告乙○○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簽定系爭契約且嗣後已撤銷、或係被告甲○○、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未符債之本旨瑕疵給付而嗣後已解約,故無須支付尾款即系爭支票5,250,000元;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則主張系爭契約係合法生效,原告已依約給付8,925,000元,不容原告片面毀約,否認有何無權代理、詐欺或未符債之本旨瑕疵給付情事,並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5,250,00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發現離職之前執行長即被告丙○○及前營運長即被告 王瓔瑾 未受委任,擅自與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被告健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4,175,000元購買EPDA持份之45%。並於100年10月31日預先開立4張支票予被告健康公司,由被告甲○○領取,使其得分4期兌領,前3期票款共計8,925,000元業經兌領,第4期5,250,000元支票尾款尚未經兌領。惟EPDA有不符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未開發完成、抄襲臨床上常用測驗、未具商業價值等,原告實係陷於錯誤或受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前於101年11月1日撤銷系爭契約。EPDA既非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丙○○於100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乙○○提供合作契約書草稿予原告之法律顧問 張玲綺 律師,並電話指示其增修系爭契約,不顧張玲綺律師查得被告目前辦理停業中,原因不明,EPDA商品,是否無須再由對方修補改正等建議,仍迅速簽訂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違反經理人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原告產生相當於EPDA45%持份買賣價金之損失,被告丙○○及被告王瓔瑾依法實應連帶對原告負相當於系爭契約價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明知系爭契約無任何價值,仍簽約使原告需支付14,175,000元之買賣價金,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健康公司及被告甲○○對原告之5,250,000元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第2項聲明不成立,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及被告甲○○,或被告丙○○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及被告甲○○,或被告丙○○及被告乙○○履行者,他共同被告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如前3項聲明不成立,被告丙○○及被告王瓔瑾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及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受邀提供專業服務,原告因營運頗見成效,乃共約合作開發EPDA,原告負責程式開發、美編設計,被告負責評測題目,評測結果報告之內容等,並約定由原告持有該系統55%權利,被告則持有45%。該系統於100年5月悉數完成,原告測試後相當滿意,乃於同年10月向被告要求買斷被告之45%權利,同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14,175,000元,幾佔原告實收資本額之半數,由原告1次交付4期支票予被告甲○○當場點收無誤。系爭契約既蓋有原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前3期款項8,925,000元更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1月30日分3期支付完畢,原告不可能對此毫不知悉,竟於簽約付款1年後始稱未授權被告丙○○及被告乙○○簽約云云,實有可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契約因無權代理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卻又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顯屬自相矛盾。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被告乙○○部分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丙○○係原告之總經理,當然有權決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亦了解本件事實,否認原告有關違背任務之主張,EPDA係針對0至3歲幼兒之線上評鑑,已開發完成可做商業利用,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括EPDA之一切相關智慧財產權利,亦具商業價值,EPDA與一般物品有別,預期效益之產出有賴原告加以規劃利用,係原告內部規劃、程式設計等經營管理能力問題,不能因嗣後未執行或執行結果未達預期效益即謂EPDA係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
被告乙○○亦否認原告關於違背任務之主張,伊當時雖係原告之營運長,惟就EPDA之買賣,僅受其上級主管即被告丙○○之指示與賣方聯繫,未參與決策而無不法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蓋有原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告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尤其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4,175,000元,幾佔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半數,其中8,925,000元,原告陸續於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1月30日支付完畢,原告不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原告訂約在先,片面毀約在後,所謂簽約之經理人未獲授權,或系爭商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或反訴原告有詐欺行為云云,皆非有理,故系爭契約有效,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5,250,000元本息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丙○○及被告乙○○未獲授權簽訂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縱有效力,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被告健康公司及被告甲○○亦係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而為給付,且該給付係未符通常效用之瑕疵給付,原告既已撤銷並解除契約,自無庸再依約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00年11月4日,立約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與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形式上均為真正。系爭契約有如下之記載:背景說明包括甲乙雙方前合作開發EPDA,由乙方負責提供EPDA評測題目、評測結果報告之內容,甲方負責有關EPDA之程式開發、美編設計(第壹
(一)條參照);就EPDA所有相關權利之分配比例為甲方佔55%,乙方佔45%(第壹(二)條參照);EPDA業已開發完成,乙方有意將45%之權利賣斷予甲方,甲方亦有意願買受(第壹(三)條參照)。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使乙方將其對EPDA所有權利於簽約同時全部讓予甲方,使甲方承為EPDA之唯一權利人(第貳一條參照);乙方並同意甲方使用商標、肖像、姓名、天才領袖、LeaderKids、全腦與健康體適能培育中心等名稱(第貳二條參照);甲方同意支付被告健康公司14,175,000元作為取得EPDA全部權利及乙方依本約所提供全部義務內容之對價,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1,575,000元,於100年11月4日前支付,第2期款2,100,000元,於100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3期款5,250,000元,於101年1月30日前支付;尾款5,250,000元,於102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應於第1期款前開立前3期支票與尾款本票作為乙方賣斷智慧財產權憑證及依據(第貳三條參照);乙方並擔保其資料內容無違法或侵害權利情事,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第貳四條參照);乙方原則上不得為他人開發相同之線上商品,否則應負違約金及賠償責任(第貳五條參照);日後甲方對EPDA之使用收益改作讓與,均予乙方無涉(第貳六條參照);被告甲○○願任連帶保證人(第貳七條參照)。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包括EPDA、商標、肖像及姓名內容。
二、系爭契約簽定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丁○○。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開立4張支票交付被告甲○○收執,其中支票號碼分別為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575,000元、2,100,000元及5,250,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30日之支票各1紙共計3紙,業經受款人被告健康公司提示並獲兌付,系爭支票則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本院102年1月16日10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參照,參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並供擔保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健康公司及被告甲○○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上開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支票開立、提示付款及假處分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存根、領款簽收單及上開假處分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縱生效力,原告亦係受詐欺所為而撤銷契約,原告並認EPDA未符契約通常效用而屬瑕疵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負返還已受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責任等,為被告所否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履行並給付尾款5,250,000元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兩造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理有據。(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有效⒈系爭契約之簽約付款流程業經原告會計部門依規定審核通過。
①、證人 李惠美 於系爭契約簽定時係原告之財會主管,亦知
道系爭契約之簽約付款,到庭證稱原告簽約程序為:「公司並沒有很明確之簽約流程,大部分的合約都是由部門主管提出,都會經過執行長或是營運長核准,除非是一般的制式或例行性合約,就不用經過執行長或營運長簽核,直接由部門主管簽核就可以。」、「當初就此合約申請用印的人是執行長的秘書,但最後核准用印的人是乙○○,用印的人我不是很確定,因當初合約印章保管的人是執行長的秘書。我忘了當時請款單的內容,但應該是執行長的秘書申請的,核准的人可能是執行長或是營運長,但這部分資料要再翻文件才會知道。」(問: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支票簽發之流程為何?)「我們會先核對請款所附之資料是否都完整,若完整就會交由會計立帳,會計立帳後經過我簽核後沒問題後,就再轉給出納開立支票,出納開完支票後,會再轉給我確認,我再轉給執行長蓋章。」、「(本案之資料)是完整的。
」(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以及「(問:在被告丙○○任職期間及之前,董事長有無參予過費用申請簽核?)從來沒有。我印象中在被告丙○○任職期間,董事長就契約也沒有簽核過。」(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依證人李惠美所述,在被告丙○○任職期間,原告董事長無庸參與契約簽核,制式或例行性合約由部門主管簽核即可,其餘合約係經部門主管提出,經過執行長或營運長核准。系爭契約經核對請款資料是完整的,原告之財會部門並不認為系爭契約需要董事長參與簽核,否則不會允許系爭契約之付款。
②、證人李惠美就審核系爭契約文件時之過程又證述如下:
「(問:你剛剛說看到原證一沒有附上附件有問題,你是向何人表示?)是向被告乙○○表示。被告乙○○回答我說可以附上,被告乙○○說附件比較多頁,是不是要印出來,我說還是麻煩你印出來。」,被告乙○○並於當天附上(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我認為合約有點問題要做修正時,辦公室內有我、甲○○及被告乙○○。」、「甲○○當場做修正」、「被告乙○○是直接把我叫進辦公室說合約那裡有問題直接做修正。」(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甲○○因為與公司有合作,所以會經常來原告公司。」(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我知道的是從合作變成買斷,因為原本是原告公司與甲○○一起開發,我看了這份合約書就知道原來的合作關係變成買斷,後來公司沒有特別為這件事情做後續發展。」(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我只知道有這個合作案,但因為還不涉及錢的問題,所以不會到我這裡。」(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證人李惠美雖係財會部門而非業務部門主管,卻仍知被告甲○○與原告之間有合作一起開發之關係,並於審閱系爭契約之後,始知從合作變為買斷關係,足證被告所辯如系爭契約所載合作開發EPDA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乙○○及被告甲○○復詢問並依證人之要求而當場補齊所需資料並做修正等情,亦足證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以非法方式規避原告財會部門依規定所為之審核。是系爭契約之簽約付款流程業經原告會計部門依規定審核通過一情,堪信屬實。
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合法簽約用印,對原告生效。
①、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544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李惠美證稱:「原告之總經理是被告丙○○,
後來不知道何時改成執行長,被告丙○○還是做總經理的事務。」(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問:為何這麼高金額的買賣標的沒有事前知會董事長?董事長曾經在有一段時間會開主管會議,這段時間是在何時我不記得了,在簽本件合約時,董事長又沒有插手公司事務。
」、「因為被告丙○○說董事長已經答應要將董事長的股份賣給被告丙○○,所以後來董事長就沒有插手公司的事務。」「(問:在審核契約當天你是否知道董事長與被告丙○○間買賣股份之事情?)不知道。」、「(問:董事長在公司有無在任何場合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宣示任何公司的事務由執行長處理即可?)沒有公開說過。」(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及第45頁)。故依證人所述,被告丙○○係原告之總經理,並認為在原告董事長並未公開宣示公司事務由被告丙○○處理即可之情形下,證人仍認為系爭契約無需由董事長簽核,已如前述。次查,關於被告丙○○是否要做到101年3月底始離職一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甚至在寫給被告丙○○的電子郵件中提到「我們也可以考慮用其他名義,如解雇等,來處理公司長期業績不彰的經理人問題」(101年3月16日下午8:31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係以經理人稱呼被告丙○○,可證被告丙○○確實係原告之經理人。而原告也未能就被告丙○○與被告乙○○僅係意定代理人一情予以舉證,益證原告關於被告丙○○係自稱為總經理,並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委任之經理人,至多僅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就特定範圍事項得代為處理之意定經理人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訂定系爭契約等情,並無理由。
③、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0年10月21日,曾將
草稿及畫面提供給原告之律師張玲綺審閱,張律師亦於同年月26日回復促請注意事項,包括應請契約對方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確認EPDA是否已開發成熟等,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契約「是被告丙○○代表原告去與甲○○洽談合約的,是被告丙○○決定要簽約後,由公司的保管印章單位在契約用印蓋章,並非被告丙○○去拿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的,而且原告公司亦非大公司,這些事情公司負責人都知道,本件並非被告乙○○去簽約的。」(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又證人李惠美復證稱:「在被告丙○○任職期間,有8、9個月時間董事長有比較常進公司參予事務、參予開會。」(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問:你說有一段時間董事長不太進公司管理事務,這段時間原告公司的最高行政主管是否就是被告丙○○?)是的。」(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問:在被告丙○○任職期間及之前,董事長有無參與過費用申請簽核?)從來沒有。我印象中在被告丙○○任職期間,董事長就契約也沒有簽核過。」(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問:標的金額這麼大的合約,為何沒有想要先給顧問審核?)因為公司沒有明確要求如何做,如果合約沒有什麼問題的話,我這邊就不太會干預。」(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故被告丙○○與被告乙○○於系爭契約簽定前,不待財會部門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即已先請原告之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事後也依律師意見要求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確認EPDA已開發成熟,並未迴避於事前諮詢原告律師之專業意見,證人李惠美亦不認為需要給顧問審核,足證被告丙○○、被告乙○○無須另外獲得授權即可用印。故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簽約用印,對原告生效。
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EPDA亦知情。查,於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丙○○討論被告丙○○應以何種方式離開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預擬寄給原告公司同仁的被告丙○○離職公告信中,主動提到「接下來,他將專心負責EPDA專案」(101年2月29日下午12:
36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向被告丙○○表示「我們都很期待你那份很棒的EPDAProposal喔!」(101年3月1日下午4:07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二第21之1頁)。甚至於被告丙○○是否要做到101年3月底始離職一事,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至提到「我們也可以考慮用其他名義,如解雇等,來處理公司長期業績不彰的經理人問題」(101年3月16日下午8:31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丙○○之業績表現有所掌握,亦包括EPDA在內。上述3封電子郵件均係在系爭契約簽定並支付前3期款項8,925,000元之後所為,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均能有所掌握與了解,實無從諉為不知情。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丙○○於100年10月17日期限屆至前就出售股權一事確定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丙○○旋於100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乙○○詢問張玲綺律師關於簽訂系爭契約之事項,同年月31日預先開立4張支票,同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是否擅自不法及不當利用原告之資產幫助被告甲○○脫離財務困境,或另有其他不當資金往來,實啟人疑竇,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乙○○相繼於101年2月以後離職等,有高度可能性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或圖利第三人而簽約(參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等情,由原告均係使用「啟人疑竇」及「高度可能性」等語,可證原告主觀上亦認上開各情並不明確,僅係原告之推測而已;而被告丙○○與被告乙○○確實已事先徵詢並採納律師之建議而增補系爭契約內容,更依據財會部門之審核要求補充系爭契約之資料,系爭契約之付款又非1次付清,而是分為4期支付,其中尾款佔總金額37%,更延至系爭契約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後約1年2個月之102年1月30日始須支付等情,具如前述,被告丙○○又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立刻離職,而是經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討論,且須待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宣布公告周知,況雙方就被告丙○○之離職時間應於101年2月底或3月,以及誰有權決定被告丙○○離職合約之內容亦有不同意見(101年2月28日下午7:59電子郵件,101年3月16日下午8:31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二第18、22頁),上開各情均足證原告前述推測過於牽強而無實據,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而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綜上,系爭契約既係被告丙○○有權與被告甲○○、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合法磋商完成而簽訂,自應對締約雙方生效。原告主張係被告丙○○及被告乙○○無權代理所為,核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㈡、EPDA業經合作完成且點交予原告,被告並無違背任務、詐欺情事,亦非瑕疵給付或侵權行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查,原告
主張被告甲○○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否認有收到動畫與聲音,僅收到系爭契約附件一之題本,測驗內容多處提及出生到6歲,而實際測驗項目只有3歲以前,顯然未開發完成,且該紙本並無商業價值,即便所有測試內容全部勾選「總是做到」,卻仍顯示幼兒發展遲緩等,進而推論設計該題本之目的係為利用家長之焦慮而趁機推廣被告甲○○旗下之嬰幼兒產品或其它治療或潛能開發課程,並以 劉怡君 心理師之分析意見與102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30419號公證書為證。惟查,EPDA係原告與被告甲○○合作開發,由被告甲○○提供評測題目、評測結果報告之內容,至於原告則需負責程式開發及美編設計,業經系爭契約第壹一條記載明確,故被告甲○○依約僅須提供評測題目及評測結果內容,而EPDA仍須搭配原告所負責之程式開發與美編設計,始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分工。
⒊次查,原告之相關員工亦對EPDA之合作案依其參與之程度與
時期而有所了解,其中內容發展部 黃郁真 稱:「僅知悉甲○○先生曾於某一段期間,每週一下午和BBH動畫部開會,指導其影像(圖)」(參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財務部 羅玉慧 稱:「知道時,已經拿合約書來財務部作帳與付款的動作」、「只知道一開始是合作方案,到付款時看合約書才知買斷」(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MKT部門 黃名君 稱:「「主管告知有EPDA一案,不確定推行時間,但當時負責搜集臺灣與大陸相關產品的調查」(參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視覺設計部 林君佩 稱:曾參與「EPDA最初LOGO設計」(參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技術部門 李東霖 稱:曾參與「評測系統程式開發」(參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早期潛能開發線上評測系統調查表在卷足憑,足證除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被告乙○○以外,原告之相關工作人員亦依業務需要而確實知悉或參與EPDA之合作案。且被告甲○○係職能治療師,有多年臨床經驗,亦分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年6月及102年5月出版「孩子的教養,你做對了嗎?」、「教孩子比IQ更重要的事」兩本著作,內容是有關於兒童教養與發展的資訊與方法,有該等書籍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況關於EPDA之合作案,除被告甲○○提供題本以及與原告之設計師共同製作動畫設計、聲音外,原告亦著手調查市場上相關商品與設計LOGO,益證原告自始即知此項合作案之發展方向與定位。上開各情核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整個契約內容是包括動畫、影音與測驗紙本,伊每個禮拜會去原告公司與原告的設計師共同製作動畫設計、聲音,並存檔於原告之電腦內,前後共8個月,伊已點交給被告丙○○及被告乙○○,伊有兩本著作,證明伊有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以及題本需搭配原告之美編與程式設計,線上評測系統是要吸引媽媽們的注意而上網站,決不會造成恐慌(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丙○○所辯EPDA內容包括嬰幼兒大動作發展、嬰幼兒社會人際發展、嬰幼兒語言發展、及嬰幼兒認知發展四大項目的題本及測後說明,是0到3歲階段,且已開發完成,可即時配合程式設計作商業利用,為原告帶出多元商機,預期效益之產出有賴原告善加利用規劃,不能因嗣後未執行或執行未達預期效益,即認EPDA不符債之本旨等情較為可信。
⒋無單獨將EPDA紙本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告又主張被告甲○○
提供之EPDA紙本測試內容毫無價值,聲請連同臺北市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學齡前兒童行為發展量表、美國丹佛兒童發展評量、零歲至六歲兒童發展篩檢量表等資料,一併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發展遲緩兒童早療評估中心、台灣臨床心理學會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早期療育中心,待證事實為EPDA紙本測試內容毫無價值(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被告則以本件線上系統著重的是商機,是要吸引媽媽上網瀏覽原告之網站增加網站瀏覽量、增加廣告效應,結合幼兒早期發展狀況,利用原告之網站,並提供線上測試,並非醫療檢測,商機是兩造之商業判斷,此為本件標的之特性。系爭契約名稱寫明是線上評測系統之「商品」,約定由被告甲○○提供評測內容、評測結果報告內容,原告需提供程式開發及美編設計,需兩者結合之後才能上線評測,原告聲請單獨就EPDA紙本與市面上之其他紙本鑑定,已混淆本件標的之特性(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劉怡君係原告董事(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立場偏頗,該意見書係片面之詞,不可採用等語。查,EPDA之題本經劉怡君心理師評估後認為:「是一份欠缺標準化研究數據的題本,雖有通用結果解釋但沒有截切分數,無法判斷受測後結果是否有發展遲緩,不符合正式的測驗編製過程。同時,缺乏精細動作的評估項目,更無法準確提供臨床全面性的參考,無法做為臨床實務使用,也就無法公開出版販售,不具商業價值。...對於研究也沒有幫助,幾乎沒有學術價值。」,固有其出具之102年1月10日「早期潛能發展線上評測系統(簡稱EPDA)之商業與學術價值評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且係原告主張EPDA屬瑕疵給付之證據之一。惟查,原告並非經核准進行醫療行為或從事臨床心理師業務之醫療機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故原告購買或提供之商品無須以醫學或臨床心理學所使用之標準加以評定,而查原告所聲請送鑑定之上開機構,有兩間是醫療院所,至於臺灣臨床心理學會之宗旨為「促進台灣臨床心理學的發展,增進國人之心理健康」,是原告聲請將非屬醫療或臨床心理相關之EPDA紙本送請前述醫療機構或臨床心理學之專業組織進行鑑定,不僅無據,亦不妥當。況系爭契約已明定EPDA係由原告與被告合作開發,應非一夕之間突然完成,且EPDA之內容開發與應用應非被告甲○○一人所能決定,而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共識而形成,原告現應係主張EPDA乃被告甲○○單方面開發完成所提出之給付,進而聲請只以EPDA紙本送鑑等情,顯與EPDA係雙方合作開發之意旨不符。又本件既係原告與被告甲○○合作開發,被告甲○○又自99年起在原告經營之BABYHOME網站提供駐站服務(參見本院卷一第
100、197、207頁),則雙方合作開發EPDA以提升網站流量,進而促進各項商機,符合原告之利益,亦屬合理。綜上,本件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健康公司、被告甲○○即健康補習班有詐欺行為、給付有瑕疵、有侵權行為,而認為契約無效、解除契約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乙○○明知EPDA無價值,卻仍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遭受損失等,核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反訴被告應於102年1月30日前支付反訴原告健康公司5,250,000元,系爭契約第貳三⑷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健康公司、反訴原告甲○○即健康補習班主張系爭契約既經本訴被告丙○○有權為反訴被告簽訂,又無反訴被告所主張各項契約生效之障礙事由,已如前述,系爭契約自應有效。次查,反訴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為5,25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月30日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惟系爭支票經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供擔保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反訴原告健康公司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亦如前述。反訴被告於應付款日未予付款即陷於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利率,雖反訴原告併引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本院既依契約關係判准,且反訴原告甲○○即健康補習班並非票據受款人,是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健康公司、反訴原告甲○○即健康補習班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甲○○雖亦為與反訴原告健康公司相同之請求,惟查,反訴原告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連帶保證人,系爭支票係以反訴原告健康公司為受款人,反訴原告甲○○係以反訴原告健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收及持有系爭支票,有系爭契約及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甲○○不得本於契約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至為明顯。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健康公司、反訴原告甲○○即健康補習班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宣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健康公司、反訴原告甲○○即健康補習班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甲○○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與反訴部分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8、79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明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