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游昌學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犯罪事實欄第2行「103年度速偵字第38號」、第6行「同日16時34分許」、第9至10行「同日16時35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3年度速偵字第36號」、「同日14時34分許」、第9至10行「同日14時35分許」;證據欄應增列「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昌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甫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已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竟未知慎行,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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