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洪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被告洪天賜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之偽藥即無外包裝標示之中藥粉肆罐,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天賜(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確定,且於104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至本件查扣之扣押物即無外包裝標示之中藥粉4罐,係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受處分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無外包裝標示之中藥粉4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俱檢出「Betamethasone」、「Dicyclomine」、「Furosemide」、「Piroxicam」等西藥成分,此有該局10
1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10045810號書函、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幀附卷為證,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且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故上揭偽藥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供受處分人本件過失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