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宏志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汪宏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腦挫傷開顱術後等重傷害,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24小時專人周密照護,症狀固定(行動困難,需醫療用床及特殊輪椅推行,需專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於103年
2月6日再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家事庭依鑑定人童綜合醫院 黃尚堅 醫師之意見,認被告汪宏志於102年車禍後,意識狀態有障礙,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無口語表達能力,已經到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低,已經符合監護宣告的要件等情,而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汪宏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查童綜合醫院被告最近就診時狀況,被告最近一次於103年9月22日門診,當時病人仍神智呆滯,四肢偏癱無法行動等情,有該院104年
1月23日(104)童醫字第0077號函1份在卷足憑。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目前均無法進行任何形式的溝通,是被告不僅喪失其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防禦之能力,依被告之現況,亦無可能就案情與辯護人為討論,辯護人即無從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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