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莊易誠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莊易誠自始於警詢中即坦承不諱,在押期間深深悛悔,被告為初犯,犯後自白且態度良好,又被告出身單親家庭,父親臥病長期住院,有診斷書為證,家中徒留年邁祖母,懇請酌情體恤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隨傳隨到,接受司法制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查被告莊易誠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證、租車單據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出身單親家庭,父親臥病長期住院,家中徒留年邁祖母等情,若屬不虛固值憐憫,惟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準此,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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