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何新台
被   告  魏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吉
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分期繳納,約定利息最高按年
息17.38%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1月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0,237元(其中236,057元為本金
,9,245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4,935元為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㈡被告於90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適用差別循環計算之循環利息(
最高年息20%),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
用卡後使用迄99年5月1日止,尚欠款119,695元(其中11
1,201元為本金,8,239元為利息,255元為手續費)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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