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告 賴怡 因
追加原告 盛振綱
訴訟代理人賴怡因
被告 李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盛振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狀係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賴怡因係於112年10月16日始追加原告盛振綱,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盛振綱新臺幣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