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羅卉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卉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原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6、7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非常救濟之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經綜合判斷後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相當。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抗告人之郵局存摺,依該存摺往來明細紀錄,每月薪資最低約新臺幣(下同)7,372元,高則數十萬元,平均每月約4萬餘元,與一般受薪階級相差無幾,故抗告人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核心幹部,自無與同案共犯 張和 復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況抗告人除自己購買公司相關商品投入資金外,亦推薦親朋好友購買商品將近千餘萬,當無吸金、詐欺之犯意,原確定判決亦將此部分金額均列入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金額內,顯有未當;又同案被告 張馨尹 既為繫情公司總經理,卻獲判無罪,相較於身為業務員之抗告人,卻遭重判有期徒刑7年4月,對抗告人不甚公平。為此,提出抗告人之郵局存摺為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繫情公司之員工人力配置、業務推廣,均集中於各督導區,故各督導區為繫情公司之最重要單位,且督導長為該督導區之最高階幹部,負責管理轄下之各階層人員,顯非一般業務員可相比擬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本件抗告人既係繫情公司屏東卉翔督導區督導長,當僅非一般之業務員,而身為督導長之抗告人既有就其區內業務員之業績分得佣金及各項督導權,則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屬繫情集團重要核心幹部,應對所招攬之生活契約負共同正犯責任,並無違誤,此認定亦不因抗告人每月分得之佣金多寡有所不同。而吸金案件之特徵,即先招攬本人身邊之親朋好友投入資金,再逐漸擴及各親朋好友之生活圈,致招攬範圍陸續往外擴張,且吸金者為避免集團倒閉,勢須持續招攬新約以應付舊約之支出,亦不能僅以其本人、親友均有持續投入資金等情,作為抗告人並無吸金或詐欺犯意之唯一判斷依據。況抗告人明知所謂「增值金」實際上即為「利息」,係為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始刻意使用「增值金」之名稱取代「利息」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是抗告人所指其招攬親朋加入即無犯意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至抗告人所稱同案被告張馨尹是總經理,卻獲判無罪,相較於身為業務員之抗告人,卻遭重判有期徒刑7年4月,輕重失衡顯有不公云云,然查張馨尹係與 張和復 結婚後方進入繫情集團內工作,參與公司事務之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張和復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則同為被告之張馨尹,因其參與程度、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等,均與本案之抗告人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或以此反推抗告人亦應同受無罪之判決。是抗告人涉犯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之積極證據詳細勾稽,而為認定,抗告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且所提出聲請再審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不應就共同正犯之吸金金額合併計算,而應個別計算,且須扣除抗告人自己投入之金額等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原裁定未據此准予開啟再審,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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