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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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4
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6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
○為告訴人乙○○、陳 李美惠 之胞妹,長年來與母親 李吳綢 同住,負責照顧李吳綢之起居生活,告訴人則因長期居住在美國,將其名下所有之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亞洲投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投資)、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大臺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李吳綢保管,民國97年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吳綢年事已高,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簽告訴人之簽名,陸續提領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未經李吳綢之同意,擅自將李吳綢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臺北市○○○路房屋)及臺南市○○路○段○○○號(下稱臺南市房屋)之2筆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予以侵占之。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之父母長年來即有將財產放在各個兄弟姊妹名下帳戶之習慣,乙○○名下所有之亞洲投資、中聯投資、中國信託及大臺北銀行帳戶內之財產,均係李吳綢所有,李吳綢於97年間因為對乙○○未盡孝道感到灰心,指示伊將上開乙○○名下帳戶內之財產領出,後來李吳綢又表示要將財產及上開2筆不動產留給伊,因長年來都是伊一人照顧母親,伊並無侵占、詐欺乙○○之財產等語。經查:
①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名下上開帳戶內之財產,均係告訴人
自己行醫賺得,為告訴人本人之財產,僅係將存摺等物交由李吳綢保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母親李吳綢及父親 李槐三 自小就有將錢財放置在每位子女名下帳戶之習慣,伊與乙○○、 李輝榮李秀 名下都有, 陳李美惠 名下沒有是因為丈夫 陳奕森 生意失敗,這些帳戶內的錢都是李吳綢所有,並非乙○○之財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兄弟李輝榮證稱:李吳綢從伊等小時候,就以兄弟姊妹之名字開戶,並把財產放在裡面,但是這些帳戶的存摺等物都是由李吳綢保管,只是借放在伊等名下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李吳綢平日記帳之筆記影本可參,其上載有自79年起至86年間之日期,並以「煌」、「鳳」、「榮」、「秀」等字代表告訴人、被告、李輝榮及李秀等子女,以「中國」、「一信」、「亞洲」、「彰」等代表各家銀行,自其筆跡潦草、輕重不一、未整齊排列及以上開單一簡稱方式作為代號等情觀之,應係李吳綢本人平日所為,應屬真實,另佐以告訴人、李輝榮、李秀及被告等人自85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中,均有亞洲投資、中聯投資、中國信託、大臺北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銀行之利息所得,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告訴人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應非告訴人所有,而係李吳綢所有。
②又被告確將告訴人名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以及李吳綢名下
上述2筆不動產,移轉為個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屬實,應無疑義,然而被告堅稱:上開財產都是李吳綢表示要給伊,因為長年來都是伊一個人照顧李吳綢等語,上開事實,因李吳綢於98年8月8日因病住院,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交談,又於同年10月9日病重不治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李吳綢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無法直接訊問李吳綢以查詳情,然據證人李輝榮於偵查中證稱:李吳綢曾經在伊家裡表示要把不動產跟銀行裡的錢全部給被告,表示因為被告照顧自己18年,伊當下向母親表示這些都是母親的錢,要如何使用伊不會有意見等語,所為證詞尚與被告辯稱相符,又上開不動產過戶所用之印鑑證明,係李吳綢本人到場按捺指紋後領取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2日函附卷可憑,衡以現今社會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大多僅用於不動產過戶時賣方始須提出,自此亦可推認李吳綢應有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之意思,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應認上開罪嫌有所不足,揆以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親自至銀行開戶,並非父母於
聲請人小時候以聲請人名義在銀行開戶,聲請人在大台北銀行之交易紀錄,並無任何款項來自李吳綢,證人李輝榮之證言顯與被告串證所為。且若李吳綢於96年3月間尚能處理自己事務,其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時,僅提出印鑑蓋在聲請書上,並提出身分證證明本人即可領取,焉有捺指印始能領取之理,顯見承辦人覺得李吳綢言行異於常人,故要求李吳綢捺指印云云。
⒉惟查:李吳綢夫妻確有以子女名義開戶之習慣,除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李輝榮證述明確外,聲請人之妹陳李美惠亦證稱:除未以其名義開戶存款外,伊父母確有以子女名義存款之情,應該是要借放子女名下。當時有些是用定期存款,但是現在全部都歸甲○○,都是甲○○在處理等語。參以卷附李吳綢理財手稿中,詳細記載自79年起迄87年止以聲請人、被告、李輝榮、 李輝國 、李秀及李吳綢名義之存款及利息,再參照原檢察官調閱之李吳綢等子女稅務閘門資料,關於被告名下存款及91年以後之利息所得並無多於其他子女情形,足認李吳綢確有以子女名義開戶存款之習慣。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稱其於民國74年將銀行存摺、定期存單、印章交由父親保管運用,並將房租收入交由父親存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在美國行醫所得也匯寄給父親云云,惟既與前揭證據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供調查,自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聲請人名下存款,係屬聲請人所有。另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部分,李吳綢確係自行領取印鑑證明,此有印鑑證明上李吳綢所捺指印可稽。聲請人雖指李吳綢自民國94年起即老人癡呆,在印鑑證明書上捺指印有違常情云云。然聲請人既不否認李吳綢指印之真正,而證人李輝榮亦證稱李吳綢曾向其表示要將所有財產給被告,足認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應係依李吳綢指示所為,難認有何違法。至聲請人指被告以其聲請人名義領取款項,涉有偽造文書云云。惟被告既已開立帳戶供其父母使用,並將印章交付父母,顯係授權其父母使用其印章及帳戶,其母李吳綢再授權被告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提款,顯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認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固聲請調查李吳綢在大臺北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以
證明聲請人在80年間將李槐三在臺南市各銀行存款共計4,00
0萬元轉存入李吳綢之大臺北銀行帳戶後,李吳綢並未將上開金額平均存入子女帳戶,從而被告所辯父母將財產存入其等以子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之辯解不可採信。然上開證據及證據之聲請調查,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顯現於偵查卷內,而此等證據之存在及是否有此等證據得予調查,均屬聲請人所掌之範圍,非必為檢察官所能知悉,自難謂檢察官基於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為本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何疏於調查或過於率斷之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上開諸項證據既未顯現於偵查卷內,本院自不得另再開啟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復無未能詳查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准許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⒉證人李輝榮已於前揭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證稱:李吳
綢從很早以前就有用我、乙○○、甲○○、李美惠的名字開戶,每個兄弟姊妹都有,且不只1個,存摺、帳戶是由父母保管,忠孝東路及臺南的房子是我父親留給我母親的,父親有口頭跟所有子女講,我母親曾在我住家親口跟我說不動產及銀行裡的錢全部給甲○○,乙○○確實知道名下帳戶的錢是母親所有,所以需要使用時,還是必須跟母親要錢,不能自己動用,我母親93年年尾就陸續跟我說錢要拿走給甲○○,至於何時我不清楚,因為錢都是甲○○及我母親在處理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3934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對於李吳綢至遲於93年底表示將臺北市○○○路與臺南市之房屋及李吳綢掌管之子女名下銀行存款贈與被告一情已證述明確,聲請人雖質疑證人李輝榮證言之真實性,惟證人李輝榮明知臺北市○○○路、臺南市房屋及李吳綢所掌管子女之銀行存款均由被告取得,房屋總價值及存款金額不斐,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證人李輝榮所言應屬實情。檢察官詳加審酌證人李輝榮之證言後,即以此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依據之一,亦無未盡調查事實之情形。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於74年間將銀行存摺、定期存單交予李槐三
保管運用,並將其臺南市○○路○○○號房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房租收入由李槐三代收、且將聲請人在美國行醫所得匯給李槐三辦理定期存款,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定期存單均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證明於74年間確有將銀行存款、定期存單及遷居美國後之行醫所得交予李槐三;且聲請人縱然曾向李槐三、李吳綢表示上開臺南市○○路、臺北市○○○路之房屋房租收入由父母取用支付生活費、上開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聲請人之所得稅,惟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李槐三、李吳綢間就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入為委任關係,而非奉養父母之贈與,原檢察官詳予審查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業如前述,本院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上開所指各節為真,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容無足取。
⒋聲請人復主張94年間李吳綢已有嚴重之老人癡呆症,不可能
授權被告將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定期存單存、提使用,惟被告卻陸續於94年6月25日、94年10月6日、94年11月
15日、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7日存提領鉅額款項,應為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所為。惟李吳綢既於93年底已向李輝榮提及要將其以子女名義開戶之銀行存款贈與被告,被告雖未明確供稱李吳綢何時向伊表示將其手中子女帳戶內之銀行存款贈與伊,惟自被告陸續於94年6月25日、94年10月6日、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7日動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足見被告至遲於93年底即已與李吳綢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斯時起被告既為受贈人,其獲得李吳綢授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自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
⒌聲請人又主張李吳綢既已罹患老人癡呆症,無法處理事務,
不可能知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係為將上開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卻於96年間將李吳綢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見被告有侵占李吳綢之不動產犯行。惟證人李輝榮已證稱李吳綢曾向伊表示要將臺北市○○○路與臺南市的房屋贈與予被告,詳如前述,而李吳綢當時既然可清楚表示贈與之意思,自應為尚未罹患老人癡呆症時所言,嗣被告為辦理房屋過戶,將李吳綢帶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李吳綢雖已罹患老人癡呆症,然被告以受贈人之身分帶同李吳綢辦理印鑑證明,尚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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