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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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郭意閔 之繼承人,郭意閔於民國47年7月間,出具拋棄其繼承自訴外人 郭萬首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分之1土地(該土地經共有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訴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4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分割確定,郭意閔繼承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地號為同段3214-8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拋棄書予伊,惟郭意閔過世前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嗣郭意閔過世後,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72年1月31日以71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判決認定伊與郭意閔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而判決伊勝訴,並於72年3月4日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於8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邱秀葉 ,致伊因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無從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受有相當於依系爭土地82年公告現值計算即新台幣(下同)418萬3,39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418萬3,391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萬3,391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郭意閔並未出具拋棄同意書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為伊依法取得之遺產,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取得上開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後,亦未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致伊以為上訴人基於兩造甥舅關係,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移轉權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秀葉,則依民法第226條、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係於72年3月4日即告確定,縱認上訴人對伊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但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行使請求權,至該判決主文雖記載有誤,亦僅須聲請裁定更正,但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為台南高分院74年度上字第1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3214-8地號土地於75年3月28日登記分割自同段3214地號土地,又於83年
3月24日分割登記合併入同段3214地號土地。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寮地所二字第097000418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郭意閔之繼承人,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萬首所有,郭萬首於4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沈錦 、 郭元順 、 郭元坪 、簡 郭意霞 、吳 郭美鳳 、 陳金舜 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意閔,而郭意閔於47年7月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於55年12月26日由郭沈錦及公親主持鬮分遺產,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不依該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台南高分院認上訴人已因鬮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以71年度上更㈠第44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72年3月4日確定,有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將系爭土地之地段誤載為「山頂段」,嗣於83年2月17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有台南高分院83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於82年10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邱秀葉所有,有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㈢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及9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郭意閔之繼承人,伊前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萬首所有,郭萬首於47年3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郭沈錦、郭元順、郭元坪、簡郭意霞、吳郭美鳳、陳金舜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意閔,而郭意閔於47年7月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於55年12月26日由郭沈錦及公親主持鬮分遺產,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不依該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伊,伊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台南高分院認伊已因鬮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以71年度上更㈠第443號判決其勝訴,並於72年3月4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在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於72年3月4日確定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土地地段錯誤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應自台南高分院於83年2月17日裁定更正時始能行使云云。然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查,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誤將系爭土地地段「山子頂段」,記載為「山頂段」,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既得於收受判決後隨時聲請更正,依法自非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應僅係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況法院更正裁定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而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時,其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期間,則於83年2月間更正後本得即時行使請求權而仍不行使,益足認上訴人不行使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係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係屬法律上障礙,其請求權應自83年2月17日裁定更正時方得行使云云,尚非可採。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變賣訴外人邱秀葉,陷於對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自該給付不能之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伊依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在96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然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僅原債權在形態上有所變更,故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債權可行使之時接續計算,不發生重行起算之問題。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如上述,並不發生自該給付不能之日重行起算之問題。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及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係針對民法第260條行使契約解除權後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案件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權並無行使解除權可言,兩者有別,自尚不能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72年3月4日上開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既已得本於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萬3,39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萬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影響,自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