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上訴人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上訴人己○○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理由除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