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上訴理由之初,主張⑴原審審理程序違背法令,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⑵就本訴及反訴中關於信用卡利息、信用卡代償餘額代償百分之1.1手續費、信用卡代償利息、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信用卡變相收取利息之違約金、簡易通信貸款利息、簡易通信貸款手續費、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部分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於民國97年12月2日變更聲明:⑴就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926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就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076元,及其中285,200元部分,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則因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引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3月4日公處字第094019號之行政處分,經核乃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關於引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見原審卷第146頁書狀)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核與上述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程序違反直接審理主義、違反言詞辯論主義、違反辯論主義、違反法官闡明主義、濫用訴訟指揮權、違法漏判、違反法官獨立原則、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原審判決無效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審原審之筆錄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上訴人上項主張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如下述違法超收或重複計算利息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就被上訴人辦理「泰有錢」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專案,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作成940304公處字第094019號處40萬元罰緩,該專案廣告上宣稱「享0利率優惠」,惟經調查發現,該專案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約年息17.8%,所反映者包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行銷成本、推廣成本、呆帳準備等,並透過各期「手續費」回收,是該專案各期之手續費之本質實為利息,是被上訴人宣稱0利率與實際交易之利率不符,而係以不同計算基礎與信用卡循環利息還款負擔比較,就服務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就此消基會認為就已違法收取之部分應主動賠償與消費者,是被上訴人違法按月收取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3期之手續費44,160元,附加利息8,
972元,共計53,132元。⒉上訴人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就簡易通信貸
款本金已返還23期,共128,937元,本金尚欠171,063元,而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被停卡止,第24期利息為838元,第25期為809元,第26期為780元,以上3期共2,427元,詎被上訴人竟將利息灌水至9,895元,超收7,46
8元(上訴人誤算為7,648元)。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上訴人每月還款金額為8,700元,已包含
手續費、本金、利息等費用在內,然被上訴人另將8,700元列入信用卡帳單刷卡項目,每月即增加8,700元依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143元,係重複計算利息,是超收之25期循環利息共4,379元亦應返還。
⒋由被上訴人代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0,000元,契約上載
明發卡後(即92年9月5日)24個月0%,惟被上訴人卻另收取餘額代償1.1%之手續費,且該筆代償20,000元,於92年9月5日即列入信用卡帳款項目中,以19.7%計算循環利息,被上訴人復將餘額代償1.1%之手續費合併計算於信用卡總消費帳款,重複收取19.7%之循環利息,且信用卡循環利息已高達19.7%,加上每月餘額1.1%之手續費(年息13.2%)合計年息已超過20%,違反民法第71條、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24筆手續費共4,699元,且復於94年9月5日多收1筆手續費182元,以上總計4,881元,附加利息3,188元,共8,069元,亦應返還上訴人。
⒌另代償20,000元部分,前24個月係收取每月餘額代償1.1%
之手續費,但自94年10月5日起轉成收取利率19.7%之餘額代償利息,是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被上訴人共收取18筆金額大小不等之餘額代償利息,共計2,550元,附加利息534元,合計3,084元,且亦有前述重複計算利息及利率超過20%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或扣除。⒍至預借現金部分,被上訴人手續費計算方式為「預借現金金
額3%加計150元」,而信用卡利率高達19.7%,被上訴人以收取手續費之手段規避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約定利率20%上限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違法超收之手續費5筆,共計6,321元,應返還或扣除。
⒎被上訴人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為「未繳清之帳款金額月息2.5
%(年息30%)」,然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號判例之見解,係認為違約金屬利息之變相,另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35號、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判決亦認,約定利率已達19.7%,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多,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而債權人為規避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巧取重利,是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自無請求權,據此,被上訴人信用卡利息年息19.7%、年息30%之違約金,合計49.7%,逾年息20%部分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及96年3月5日帳單超收之違約金2,984元、3,152元,共計6,136元應於欠額中扣還,以上總計應扣除88,589元(上訴人漏未加7,468元,誤算為81,121元,見本院卷第90頁)。
⒏另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內容,充滿誹謗、侮辱性字眼,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權,爰請求17,547元(上訴人誤算為18,879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辯以:上訴人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處分,係為申請書上宣傳文案為「享0利率優惠」之申請書,與上訴人所簽署之申請書並不相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方案,亦僅就被上訴人「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宣傳文案之不當行為為行政處分,並非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及代償卡等其他契約違法,是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不當超收情事,且被上訴人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因違法公平交易法受主管機關罰鍰,係主管機關就主管業務範圍內依職權裁定行政處分,而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乃私法契約,二者間之本質並不相同,上訴人引用該行政處分為請求,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引用消基會之見解,認該行政處分之信用貸款方案係違法收取手續費,然消基會僅為民間私法人團體,非政府主管機關無行政法上之公權力,況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內容縱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計算之實質利率,亦僅有年息17.8%,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並無違法超收之情事,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揭契約條款所定,循環利息部分乃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得請求之法定孳息,違約金係本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未於約定繳款日繳付款項而衍生之處理及催收費用,預借現金手續費係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被上訴人行庫規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另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手續費則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置貸款專戶,所需支出之帳戶設立、繳款拆帳沖銷、人員管理帳戶費用,是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在法律上性質各異,法源不同,被上訴人收取前揭費用,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所積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合計122,728元(本金112,834元),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欠款為手續費、利息1,390元(本金1,303元),簡易通信貸款欠款本金利息合計180,958元(本金171,063元),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申請書第5條(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第6條(預借現金手續費)及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3點、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第3條(借款利率)、第4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6條(手續費)、世華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項(循環利息之計算)、第3項(相關手續費用)。如依據兩造簽定之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均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第477條法定孳息,向上訴人求償相關利息;而被上訴人求償之循環利息係因信用卡契約約定依民法第477條規定請求法定孳息,手續費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現金預借現金時,須依貴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加計新台幣150元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15條約定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求償手續費並非依據民法第477條規定之法定孳息,堪認為真;再被上訴人求償之代償卡前24個月僅收取以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24個月後收取利息,係亦依據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上訴人依據約定書及注意事項等約定計算之欠款本金、利息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計算明細表可證(詳台北簡易庭卷第8頁至第14頁),嗣經本院核算均無違誤,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均依據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之約定,再依據被上訴人之逐筆消費、代償、停卡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手續費等計算而得,被上訴人抗辯其有關請求均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為真實。而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是捨棄所有違約金之請求,因此上訴人有關契約違約金過高,加上利息之收取應違法等抗辯,應與事實不符。反觀,上訴人主張①「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專案,共23期之手續費44,160元,附加利息8,972元,共計53,132元部分;②就簡易通信貸款停卡後,利息超收7,48元。及③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收取25期循環利息共4,379元;④代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欠款20,000元,超收24筆手續費共4,699元,且於94年9月5日多收1筆手續費182元,總計4,881元,附加利息3,188元,共8,069元;⑤另代償20,000元部分超收代償利息18筆金額大小不等之餘額代償利息,共計2,550元,附加利息534元,合計3,084元;⑥預借現金部分,違法超收之手續費5筆,共計6,321元;約金計算之方式為「未繳清之帳款金額月息2.5%(年息30%)」於96年2月5日及96年3月5日帳單超收之違約金2,
984元、3,152元,共計6,136元應返還,以上總計應返還88,589元(上訴人誤算為81,121元),係基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適用信用循環利率、復收取手續費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依據民法第70條為無效,並自行依據法定利息週年百分之5計算而認為被上訴人超收利息、手續費合計88,589元。然上訴人之主張如要成立,在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原則。因此本案爭點在於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契約、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契約、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定型化契約,關於利率、手續費之約定(被上訴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形?經查: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例如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或②約定信用卡失竊須以書面申請掛失止付之手續,否則如有被冒領情事,概由存款戶自行負責之條款,排除存款戶得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途徑,勢有造成存款戶更大損失之危險,此定型化條款,除違背公共金融秩序外,亦有違誠信原則,並對存款戶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或③對信用卡遺失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歸被告負責之約定,或約定信用卡失竊不論該消費者是否已盡速辦理掛失義務,或者與有過失之情形,一律由消費者承擔被冒用之風險,及④認為「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效。可知對於定型化約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等情時,可認定部分約款應無效。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此予以調整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使該部分約定因而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有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
⒉再信用卡契約乃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
考量其大量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93年12月23日領用信用卡(原審卷第10頁);93年12月17日申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93年12月間申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因上開信用卡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多功能財富晶片、簡易通信貸款等債務之債務人所設計之分期清償契約,堪認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均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⒊查兩造簽定之上開定型化契約,將上訴人上開積欠之信用卡
等債務,其中信用卡部分,依據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納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代償卡代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係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餘額百分之1.1手續費率(上述期間不收利息)、第25個月之後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另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分50期償,亦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金利息,併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並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上訴人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被上訴人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予以收取,且依據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被上訴人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其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
⒋雖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2條「還款方式及特約事項,立約人
同意貴行將每期攤還之帳款,併入立約人持有由貴行發行仍有效使用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同條第4款「如立約人未依約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貴行得將未繳納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貴行主張視為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貴行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惟斟酌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之成立之實際狀況,銀行係在審核債務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在債務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遇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況且,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上訴人執兩造上開約定利率,謂過高而顯失公平者,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使用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法律上亦屬上訴人本人之消費行為,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選擇繳納最低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持卡人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使超過自己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為自己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所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為違法,並在支付之後,主張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無效而請求返還,不負清償責任。因此在本件情形,不生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況且,上訴人可選擇不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簽訂之後,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或代償、簡易通信借貸,如果仍選擇與被上訴人簽定上開契約之條件清償,主張顯失公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所收取年息19.7%及手續費,對比被上訴人之營運風險,有巧取利益?況且被上訴人所收取尚未超過民法第205條前段規定,有關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最高利率之限制。另上訴人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處分,係為申請書上宣傳文案為「享0利率優惠」之申請書,與上訴人所簽署之申請書並不相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方案,亦僅就被上訴人「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宣傳文案之不當行為為行政處分,並非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及代償卡等其他契約違法,是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不當超收情事,且被上訴人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因違法公平交易法受主管機關罰鍰,係主管機關就主管業務範圍內依職權裁定行政處分,而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乃私法契約,二者間之本質並不相同,上訴人引用該行政處分為請求,顯有違誤。
5.再本件簡易通信貸款部分,依據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上訴人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被上訴人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而代償卡代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係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餘額百分之1.1手續費率(上述期間不收利息)、第25個月之後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另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分50期償,亦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金利息,併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並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上訴人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被上訴人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均符合民法第207條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在法律未修改之前,實難苛責被上訴人為商業行為所擬定之定型化條款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因此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205條至第207條規定前,本院認為以上訴人僅提出 詹森林 教授「信用卡訂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之文章、其他法院之個案而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上開契約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難以採信。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商業行為而言,金融機構就信用卡之業務,應該賺取多少利潤,應經專業人士精算之後,經主管機關之評估予以立法管制,承上所述,上訴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繳納最低應繳款,使用循環信用利率、簡易通信貸款等信用卡,而被上訴人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復符合民法第205條至第
207條相關利率規定,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雖然兩造約定適用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接近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仍非本院可以置評,本院應僅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作為審理之基本原則,因被上訴人所為係符合民法之規定,即難認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計算方式,均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條款中分別有所規定,且上開3者之法律上性質及法源依據彼此互殊,不能一概以利息視之,並以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相繩,或率認該項費用為利息以外之巧取利益,業如前述;且縱使就上開手續費、利息與違約金不加區別,而均視為利息予以合併計算,致有超過週年利率20%法定上限之情形,揆諸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至多僅係上訴人對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其已繳付款項之部分,既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款項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即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或請求其返還,更無因此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人格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另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㈣之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被上訴人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月付金8,700元之後,將各月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計算,核屬無誤,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聲稱被上訴人就此騙取每月之循環利息,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於書狀內所為陳述,係屬其訴訟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欠款未還,理財不當等信用瑕疵者是否屬於良善之人,應可置評,因此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理財不當,稱上訴人非良善之人,並未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犯意,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無效之條款約定,超收多筆款項,復於訴訟中惡意侮辱誹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926元,與精神慰撫金14,074元,合計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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