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蔡采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分期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巨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俊公司)於民國90年5月31日邀同訴外人 王碧山 、 蔡林玉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首期繳納1萬6,756元,第2至36期每期1萬3,756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15%計算,巨俊公司依約繳款全部期數後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巨俊公司未依約繳款,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證義務,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於91年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09號點交占有系爭車輛後公開拍賣而受償23萬3,600元,扣除利息後,尚欠13萬7,55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2、273、739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月29日北院錦91民執玄字第2509號函、債權計算書、本息攤提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