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丁鉦權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321萬3,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本金金額為313萬7,449元,利息及違約金則皆自114年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邱慶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蜻蜓公司邀同被告邱慶鐘、王世慧(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18%)加計年利率1.407%計算,每月繳付利息一次,到期還本,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13萬7,44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答辯:
㈠王世慧稱:伊有擔任竹蜻蜓公司保證人,公司欠款未還,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希望原告不要扣押伊財產等語。
㈡竹蜻蜓公司、邱慶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營業部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放款利率公告表、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帳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71-83頁),王世慧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款(見本院卷第66頁),竹蜻蜓公司、邱慶鐘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