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告曾雅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簡訊認證方式(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於線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113年3月5日至120年3月5日止,共84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週年利率12.78%(合計為14.3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6萬1,87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3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