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呈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呈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明 」之友人請託,表示其欲玩線上遊戲,商請李呈靚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其使用等語。李呈靚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SIM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門市外交予「阿明」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不詳之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李呈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帶小孩,先生在工地上班,家中經濟主要靠先生,高職畢業,需要扶養7個月及8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辦1個門號300元是門市收300元,我沒有跟他拿錢,我之前說我先生有拿到錢,是指「阿明」有給我先生辦門號的錢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
1
李畇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 何青芬 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 張世欣 ,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41萬4,000元
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邱沛羣與其聯繫,並向邱沛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 陳美慧 ,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邱沛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將黃保民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黃保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沈洽輝與其聯繫,並向沈洽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 黃俊傑 ,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沈洽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1萬元
5
何青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淑芬與其聯繫,並向吳淑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畇炘
①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9頁)
2
邱沛羣
113年3月10日、4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40頁)
投資平臺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67頁)
3
黃保民
113年4月19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45頁)
4
沈洽輝
113年2月8日警詢(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收款收據、保密條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5
何青芬
113年3月12日警詢(偵二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BMO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吳淑芬
113年4月23日、25日警詢(偵三卷第15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偵三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