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龎新育 (原名: 林育樺 )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五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消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4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4萬8,20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333元(計算式:4萬元×5%÷12×5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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