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淑惠
代理人 楊恭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昶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