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胡亦嘉

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

高至鴻 律師

相對人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後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22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03萬6,16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1萬849元(計算式:203萬6,164元×5%×6年=61萬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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