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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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秉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人聯繫,經「COCO」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助發放員工薪資,但需由謝秉璇先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嗣「COCO」會將員工薪資匯至謝秉璇帳戶內,再由謝秉璇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謝秉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加以「COCO」既然已有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之帳戶,殊難理解有何另花錢聘請其再轉匯款項之必要,已預見「COCO」恐為從事詐欺犯罪不法份子,藉此躲避員警追查,「COCO」要求其匯之款項,恐為支付予其他成員之報酬,然謝秉璇仍基於縱因此幫助「COCO」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由真實身分之人,LINE暱稱「 小蔡 」之人向 連丹熒 約定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租用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劉國安 進行詐騙,劉國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劉國安匯入之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謝秉璇遂依「COCO」指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秉璇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17至20、23、24、26、27日,各匯款5,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5,500元(共計4萬5,500元)至連丹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丹熒中信帳戶),作為連丹熒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報酬,以此方式替詐欺集團聘僱人頭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劉國安之詐欺犯罪行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連丹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劉國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證人連丹熒與「小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與「COCO」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張子豪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陳 」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 廖萬益 富邦銀行帳戶、 蔡瑞隆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連丹熒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連丹熒中信帳戶及謝秉璇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㈧謝秉璇中信帳戶登入IP位址、IP位址查詢資料。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㈩被告謝秉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協助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轉匯金錢予連丹熒,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給付報酬予車手之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保健食品公司做包裝,月薪約3萬元,高中畢業,需扶養65歲且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共匯款予連丹熒9次,被告並自承每日報酬為5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劉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Amazon平台買賣手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66萬元

廖萬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33萬3,265元

連丹熒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丹熒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13萬9,000元

蔡瑞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瑞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60萬7,65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56萬7,630元

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76萬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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