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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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61號上訴人聚聖宮法定代理人 丁乙書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375、376、37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18分之7、3分之
1。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地上物作為宮廟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375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75⑵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376土地全部(面積64.14平方公尺)、3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77⑵、377⑶部分(面積分別為5.14、62.16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於86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宮廟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期間未表達反對之意,並出席參加興建完成後所舉辦之平安宴,伊使用系爭土地自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為375、376、377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18分之7、3分之1;上訴人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占用375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375⑵部分、376土地全部、3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77⑵、377⑶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739951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03頁至第
20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87頁至第31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則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占有權源。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予伊興建宮廟使用,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證人 胡進雄 (86年1月至88年12月擔任上訴人主委)於本院證稱:86年間捐地蓋廟乙事全部都由 廖嘉宗 去處理,伊並未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未請全部共有人(含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或授權書面,復未親口聽到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蓋廟,當時都是相信廖嘉宗,廖嘉宗說他會處理好,如果以後有人不同意,他要用他自己的土地來換,還說女性共有人不管土地的事,溝通一下就會同意,都由男性共有人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兩造並未直接溝通、接洽並達成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興建宮廟之合意,其雖稱廖嘉宗表示共有人均已同意云云,惟不能證明廖嘉宗有代理被上訴人為同意之權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胡進雄既證稱廖嘉宗向其表示:如果以後有人不同意,要用伊自己的土地來換乙情,益證廖嘉宗實際上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方就以後可能發生之土地糾紛,預先向胡進雄提供可能之解決方法。又上訴人於聚聖宮入口右側壁面鐫刻內容略為「民國八十六年啟建本廟捐獻芳名錄: 廖嘉隆 、廖嘉明、廖嘉宗、 廖嘉苗 、廖嘉裕贊助本廟土地…」之石碑,固有照片在卷可徵(原審卷第53頁),惟胡進雄已證稱:石碑是蓋廟後5至6年所立,刻石碑前未再去向提供土地之共有人表示要刻石碑表示感謝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石碑之內容,則石碑所載「廖嘉裕(被上訴人)贊助本廟土地」之文字,顯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亦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嘉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拆屋還地事件另案證稱:伊不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5頁),顯然廖嘉苗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建廟使用,否則豈有不知悉究何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益證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確未經由廖嘉宗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宮廟興建期間既未表達反對之意
,宮廟落成舉辦平安宴時復出席參加,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胡進雄固證稱:廟蓋好後舉辦平安宴有2千多人到場,伊未注意到被上訴人有沒有來,但是跟廖家熟悉的人說被上訴人有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由其所述,可知胡進雄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出席宮廟落成之平安宴,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即令提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核屬單純沉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特別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參照),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乏所據。
㈣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既經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376、377土地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就占有375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狀(被上訴人以該書狀就375土地部分追加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起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6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106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則為106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是被上訴人就376、377土地得自101年10月8日,就375土地得自101年12月2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計算結果(原審卷第145頁、第57頁、第61頁),其歷年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周邊鄰近統一便利超商、阿城鵝肉土城店、理髮廳、機車店、藥局、熱炒店、早餐店、土城農會,距離海山捷運站約1.2公里,步行約16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及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宮廟供信眾參拜等節(原審卷第207頁勘驗筆錄、第287頁至第
317頁照片參照),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過高云云,尚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5土地│18,315元(99年1月)│14,652元││││計算式:18,315×0.8=14,652││├────────────┼───────────────┤││18,837元(102年1月)│15,069.6元││││計算式:18,837×0.8=15,069.6││├────────────┼───────────────┤││26,297元(105年1月)│21,037.6元││││計算式:26,297×0.8=21,037.6│├─────┼────────────┼───────────────┤│376土地│15,500元(99年1月)│12,400元││││計算式:15,500×0.8=12,400││├────────────┼───────────────┤││15,500元(102年1月)│12,400元││││計算式:15,500×0.8=12,400││├────────────┼───────────────┤││21,000元(105年1月)│16,800元││││計算式:21,000×0.8=16,800│├─────┼────────────┼───────────────┤│377土地│15,500元(99年1月)│12,400元││││計算式:15,500×0.8=12,400││├────────────┼───────────────┤││18,174元(102年1月)│14,539.2元││││計算式:18,174×0.8=14,539.2││├────────────┼───────────────┤││23,627元(105年1月)│18,901.6元││││計算式:23,627×0.8=18,901.6│└─────┴────────────┴───────────────┘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編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土地│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付之金額││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土地│101年10月8日起│12,400元×64.14㎡×7%×││︵│22萬4,691元,及自106││至101年12月31│1/3×0.2322年=4,309元││起│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日止│││訴│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部│息。││102年1月1日起│12,400元×64.14㎡×7%×││分│││至104年12月31│1/3×3年=55,674元││︶│││日止│││││├───────┼────────────┤││││105年1月1日起│16,800元×64.14㎡×7%×│││││至105年9月19日│1/3×0.7186年=18,068元│││││止│││││├───────┼────────────┤││││105年9月20日起│16,800元×64.14㎡×7%×│││││至106年10月7日│7/18×1.0485年=30,756元│││││止││││├────┼───────┼────────────┤│││377土地│101年10月8日起│12,400元×62.16㎡×7%×│││││至101年12月31│1/3×0.2322年=4,176元│││││日止│││││├───────┼────────────┤││││102年1月1日起│14,539.2元×62.16㎡×7%│││││至104年12月31│×1/3×3年=63,263元│││││日止│││││├───────┼────────────┤││││105年1月1日起│18,901.6元×62.16㎡×7%│││││至106年10月7日│×1/3×1.7671年=48,445│││││止│元││├──────────┼────┼───────┴────────────┤││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8│376、│(16,800元×64.14㎡×7%×7/18÷12月)+│││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377土地│(18,901.6元×62.16㎡×7%×1/3÷12月)│││圖所示編號376、377││=4,729元│││(2)、377(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29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土地│101年12月20日│14,652元×12.19㎡×7%×││︵│2萬4,767元,及自106││起至101年12月│1/3×0.0328年=137元││追│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31日止│││加│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起│息。││102年1月1日起│15,069.6元×12.19㎡×7%││訴│││至104年12月31│×1/3×3年=12,859元││部│││日止│││分││├───────┼────────────┤│︶│││105年1月1日起│21,037.6元×12.19㎡×7%│││││至106年12月19│×1/3×1.9671年=11,771│││││日止│元││├──────────┤├───────┴────────────┤││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21,037.6元×12.19㎡×7%×1/3÷12月=499│││2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元│││附圖所示編號375(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元。│││├──┼──────────┴────┴────────────────────┤│備註│原審就377土地之不當得利,僅按其中377⑶土地部分面積62.16平方公尺計算,│││而未計算377⑵土地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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