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蕭郁涵 被上訴人 趙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19日107年度桃小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於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認伊有妨害名譽之關鍵話語為「阿姨這麼乖,跟狗狗一樣」,惟原審判決認定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內容僅記載「阿姨像狗一樣」,而未記載「這麼乖」、「跟狗狗一樣」,審理期間亦就此略而不提;社會大眾經常說「某人唱歌好好聽,跟小鳥一樣」,應無貶損之意,故說「某人這麼乖,跟狗狗一樣」,在社會上完全不會對個人評價有貶損,甚至可認係誇讚言語,故原審判決認定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已誤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伊係不爭執有講過「阿姨這麼乖,跟狗狗一樣」,且並未指名道姓,當下也表示並非指被上訴人,但有於原審爭執並非講「阿姨像狗一樣」這句話,且要求勘驗錄影光碟,均為原審所不採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第2頁第13行以下已敘明聲請人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女兒旁稱「阿姨像狗一樣」等節,係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故上開對話內容業經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審自無再度勘驗之必要。
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固指稱上訴人所言「阿姨這麼乖,跟狗狗一樣」為侮辱言語,然依照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通篇只有向女兒提及「阿姨像狗一樣」等相關字句,並未提及有「這麼乖」之內容,自無「阿姨這麼乖,跟狗狗一樣」之類似話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易字第1660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是法院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則原審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為「阿姨像狗一樣」,並無違誤,且不脫於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上訴人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敘「阿姨這麼乖,跟狗狗一樣」認定事實,顯有誤認。
㈢再者,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所言「阿姨像狗一樣」等話
語已足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7行);參諸上訴人上訴理由卻一再指其係表示「阿姨這麼乖,跟狗狗一樣」,已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竟以此辯稱其所述「阿姨這麼乖,跟狗狗一樣」等話語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節,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誤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情,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誤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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