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約定以桃園市○○區○○路○○○號O0樓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原為職業軍人,約十年前退伍,然被告退伍後即開始酗酒,一喝醉即大聲吆喝,把家人吵醒。原告在不堪與被告同居精神上之痛苦,乃於6、7年前搬離兩造約定住所,自行在外租屋,這段期間雙方互不往來亦無連絡,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雖然喝酒有比較大聲,吵到誰也不曉得,之前僅是偶而喝。原告離家真正之原因為何,伊不清楚,原告想離開就離開,原告離開的原因是其感覺,原告離開後伊不知道原告之住所,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業已分居6、7年之久,雙方此段期間互不往來,被告不知道原告住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自101年分居迄今,雙方並無互動,原告離家之原因乃是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常常喝酒吵擾,而被告不否認酒後大聲,然辯稱僅是偶而喝,而原告離家後,雙方即無任何連絡,足認原告主張非屬無據。
(四)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迭因故發生爭執,惟兩造既為夫妻,倘遇有婚姻或家庭問題,理應循和平、理性途徑以溝通、解決,並彼此尊重包容,原告雖對於被告之生活習慣及酒後態度有極大怨言,認為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竟而離家獨自生活,且未告知被告其住居所,而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亦不積極尋找原告並且請求其返家共同生活,,導致兩造自101年間起分居迄今,長達6、7年之久,在此期間雙方互不聞問,並未積極主動改善兩造相處狀況,任由關係持續惡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不願離婚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有欲改善兩造目前婚姻困境或維持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互相指責對方之過錯,佐以兩造因上開衝突,已傷害彼此感情及互信基礎。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事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之可歸責性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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