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同意書等可證,原法院據以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於93年1月31日重新約定還款方式及內容,相對人拋棄以前所有債權,不得主張賠償,相對人如何能依89年3月2日之抵押權設定拍賣抵押物?㈡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本為夫妻,嗣於93年1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之子 林明哲 由抗告人甲○○監護。且依前述還款之新約定,抗告人甲○○係應按月償還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並無清償期為94年1月31日之約定。而抗告人甲○○已依約還錢至相對人毀約爭取林明哲之監護權致重新約定之借款債權不能確定為止,前開債權既不能確定,相對人如何能未經告知及協調,即拍賣系爭不動產?㈢抗告人甲○○於93年至94年間已陸續還款50萬元,另相對人8年來是否亦應對兒子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相對人如何能以147萬元拍賣抵押物?㈣系爭不動產乃祖先遺物,抗告人甲○○與兄長乙○○各有權利2分之1,相對人如欲拍賣亦僅能就抗告人甲○○之權利範圍即4分之1為拍賣。㈤系爭不動產依祖先及父親之遺願將一部分捐予地方公益人士進行造廟,故請求拍賣暫緩,先以訴訟方式解決。㈥相對人趁抗告人在海外工作,未先告知,亦未協商直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曾偷偷過戶抗告人甲○○之另2筆土地,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不能拍賣抗告人乙○○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乙○○係於95年6月20日始自抗告人甲○○受贈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原審第10、19頁),惟相對人係89年3月2日即就抗告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相對人自得就抗告人乙○○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聲請拍賣。另關於暫緩拍賣抵押物一節,則屬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應否准許之程序問題。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依首開說明,均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酌,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抗告人乃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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