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98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147萬元,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救濟曉示欄誤載「得抗告」而異其認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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