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呂美音 被告 呂陳秀 (即 呂昇 之繼承人)
呂歡宮 (即呂昇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呂歡桂 (即呂昇之繼承人)被告 呂春瑩 (即呂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同段521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全權委託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昇(下稱呂昇,已歿)出租及出售一切事宜,並於87年4月7日出具授權書,且於87年6月30日簽訂切結書,原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呂昇,惟呂昇僅給付原告100萬元,是原告對呂昇尚有300萬元之請求權,而被告為呂昇之繼承人,應繼承呂昇之上開3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被告均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只能證明呂昇有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卻未能舉證呂昇積欠原告債務之依據,且依該系爭房地登記簿之記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87年8月24日,可見債務於斯時應已清償,又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地賣了300萬元,更何況系爭債務在87年間業已成立,迄今亦已超過21年之久,應已罹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呂昇,惟呂昇僅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尚有300萬元未給付原告,被告既為呂昇之繼承人,即應償還未給付之300萬元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雖有收到呂昇給付之100萬元,但呂昇尚欠其30
0萬元債務一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呂昇於87年6月30日簽訂之切結書且於其上記明「茲收到呂昇交付87.6.29合庫營業部....參拾萬元正。87.7.31北市一信和平分社....參拾伍萬元正。87.9.30北市一信和平分社....參拾伍萬元正。」文字在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7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頁),足見呂昇應有給付原告合計100萬元(即計算式:30萬元+35萬元+35萬元=100萬元)之事實無訛,然依上開切結書第五條雖有「為保障權利,呂美音應以地號:屏東市○○段292-22建物屏東市○○○○巷000號房屋標的物設定新台幣肆佰萬給呂昇,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之約定,且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觀(見本院卷第45、49、53、67頁),可徵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業於87年8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嗣後並轉賣訴外人 施美昭 所有等情明確。原告雖稱呂昇尚欠其300萬元,但未舉證呂昇究與其約定應給付多少債權,且依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因為「清償」,可見債務於斯時應已清償,況且,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從屬性而言,主要係在擔保一定範圍內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必先有特定債權成立為前提,是單就本件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設定一般抵押權之事實,顯難證明呂昇已與原告約定將此一抵押所擔保之金額給付原告,又原告亦未就其當時與呂昇如何約定債權債務之事實進一步舉證,自不得僅憑其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呂昇,遽為斷論呂昇尚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本件原告對呂昇之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難認有據。
㈢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在87年間業已成立,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2頁),距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昇積欠原告債務之依據,且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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