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九品尊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3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九品尊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54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至98年2月止,
共計6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
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計算
式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請求原告修復大
樓之公共天線,惟原告置之不理,故不繳管理費云云。惟按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第5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
律關係,是管理費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
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指管理委員會
未盡職責之情形縱令為真,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
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
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正當。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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