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前就讀元培科學技術學院時,邀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其中3筆尚有欠款,
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373元、38141元、
51977元,計141491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的利率計,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自轉列催收息款日起,利率改依該日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息。
2被告自96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147280元,
中本金為141491元。
3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
條款、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撥款通知書等為
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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