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5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台新商銀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