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洪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6元,及其中30,000自95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放款帳
務主檔資料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30,000元,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
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
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
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